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5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5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548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偉銘被告嚴啟彰被告吳俊志被告謝承諭被告 陳雍寬 被告 李興朋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偵字第896號、第897號、第898號、第899號、第900號、第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偉銘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嚴啟彰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俊志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承諭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雍寬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興朋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偉銘、嚴啟彰、吳俊志、謝承諭、陳雍寬、李興朋與 王聖棠陳雍棠何柏陞魏家傑何沁玶尤耀德劉庭安徐偉禎林川雲陳昱維林鴻翔陳昱程洪銘佑陳浩銘蘇柏諭謝孟哲鍾暐祥許仲勝黃天裕王昌融藍祺勛黃新堯劉宗炫吳嘉翔王界元曲大中張賦逸陳盈丞吳致賢宋偉齊周士勛尹品舜楊晉瑋 (另案被告王聖棠等33人均另行偵處)等39人均明知在公眾往來之道路以超速、逆向及闖紅燈等駕駛行為, 足生 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往來危險,竟仍基於與另數十餘輛機車駕駛人共同飆車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1年11月11日9時許至9時45分許止,由王聖棠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陳雍棠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陳偉銘,曲大中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陳雍寬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周士勛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尹品舜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吳俊志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魏家傑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何沁玶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尤耀德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劉庭安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徐偉禎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林川雲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陳昱維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林鴻翔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陳昱程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陳浩銘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蘇柏諭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謝孟哲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謝承諭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鍾暐祥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許仲勝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黃天裕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王昌融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藍祺勛,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黃新堯,劉宗炫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嚴啟彰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王界元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何柏陞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張賦逸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陳盈丞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李興朋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吳致賢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宋偉齊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楊晉瑋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洪銘佑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吳嘉翔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路、建工路、本館路等路段行駛往高雄市三民區九龍殯儀館會合,沿途以佔據快車道、併排競駛、闖紅燈等方式,進行俗稱「飆車」之行為,嚴重影響路人及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安全,嗣為警調閱沿線路口監視錄影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偉銘、嚴啟彰、吳俊志、謝承諭、陳雍寬、李興朋(下稱被告陳偉銘等6人)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陳雍棠、何柏陞、魏家傑、何沁玶、尤耀德、劉庭安、徐偉禎、林川雲、陳昱維、林鴻翔、陳昱程、洪銘佑、陳浩銘、蘇柏諭、謝孟哲、鍾暐祥、許仲勝、黃天裕、王昌融、藍祺勛、黃新堯、劉宗炫、吳嘉翔、王界元、曲大中、張賦逸、陳盈丞、吳致賢、宋偉齊、周士勛、尹品舜、楊晉瑋、王聖棠等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大致相符,另有警製101年11月11日9時44分重機車578-JKS等涉嫌公共危險(飆車)路線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員警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蒐證錄影翻拍照片、蒐證光碟片等在卷可考,足認被告陳偉銘等6人自白與事證相符,應堪認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偉銘等6人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損壞或壅塞陸路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採具體危險制,祇須損壞、壅塞或其他行為,足以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己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250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所謂「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以併排競駛或一前一後飆車之方式在道路上超速行車,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建物,自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當係上開法條之「他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6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陳偉銘等6人係騎乘機車與多台機車以共同佔據車道、闖越紅燈、競速行使之方式,進行俗稱「飆車」之行為,客觀上即足以致生其他道路使用人之公眾往來安全。是核被告陳偉銘等6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二)次按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查被告陳偉銘等6人雖未事前與上開另案被告王聖棠等33人事前決議,惟自行基於默示之意思組成飆車隊伍,並共同以前揭方式行駛於道路,聚合成勢,相互助威,顯見於當下具有合致之間接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刑之加重:
1.被告吳俊志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93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確定,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101年5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吳俊志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被告陳偉銘等6人均明知飆車行為嚴重危害路上人車來往之安全及社會安寧秩序,造成用路人內心恐懼,對於社會治安影響非微,猶無視於此加入競飆行駛於市區道路,且因飆車行為取締困難,警察機關常須動用大批優勢警力以求有效遏阻,耗費之社會成本甚鉅,實應非難。復考量被告陳偉銘等6人所犯本案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少連偵續字第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2年12月21至104年12月20日),並命被告陳偉銘等6人向高雄地檢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然被告嚴啟彰、吳俊志、謝承諭、陳雍寬、李興朋經通知仍未履行完畢前述緩起訴處分所命負擔,致原緩起訴處分遭撤銷確定;另被告陳偉銘、吳俊志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致緩起訴處分遭撤銷乙節,此有被告陳偉銘等6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其未把握前開緩起訴處分給予之自新機會,實不足取。惟念被告陳偉銘等6人犯後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渠等教育程度分別為高中肄業、國中畢業、國中肄業、高職畢業、高職畢業、大學在學、家庭經濟狀況分別勉持、小康、勉持、小康、勉持、小康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18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2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俊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2月15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第1項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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