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司護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繼續安置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司護字第24號聲請人花蓮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傅崐萁 代理人 劉金明 相對人A(年籍、住所資料詳卷)法定代理人B(年籍、住所資料詳卷)上列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受安置人A自民國101年6月29日起至101年9月28日止交由聲請人繼續安置。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前因遭保母施以虐待,經通報臺東縣政府後,臺東縣政府於民國100年9月21日將受安置人A予以緊急安置,並於同年月24日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聲請繼續安置,後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准予繼續安置在案。嗣後臺東縣政府與受安置人A之祖父取得聯繫,於受安置人A前次安置期間屆滿後由其祖父委託臺東縣政府安置三個月,惟其後受安置人A祖父音訊全無,無法以委託安置方式安置受安置人A,因此於安置期間屆滿後,由臺東縣政府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聲請繼續安置,並經臺東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司護字第16號裁定准許自101年3月29日起繼續安置受安置人A三個月。又現受安置人A安置期間即將屆滿,而受安置人A又已由花蓮縣政府攜回花蓮地區由花蓮家扶中心寄養家庭照護中,為顧及兒童最佳利益,聲請人認應持續安置受安置人A,並提出花蓮縣政府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臺東縣政府兒少受虐事證簡表、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影本、100年9月23日臺東縣政府社會處兒少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聲請自101年6月29日起繼續將受安置人A保護安置三個月。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㈢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必要之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前項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第1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交付適當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為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
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同法第
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花蓮縣政府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臺東縣政府兒少受虐事證簡表、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影本、100年9月23日臺東縣政府社會處兒少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戶籍謄本等在卷足憑。此外,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護字第16號卷證查核屬實。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衡以聲請人就受安置人A之基本資料、受侵害可能性、照顧情狀、案家相關資料綜合評估及未來處遇計劃與建議之情狀,並考量受安置人A無適任之親屬可為照護,其自保能力亦不足且未有充分家庭支援系統,其現時無法返家等情以觀,聲請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聲請本院依同法第57條第2項繼續安置受安置人A顯為保護受安置人A之必要。因此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將受安置人A延長安置三個月,即自101年6月29日起至101年9月28日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7月1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