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7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76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和憲
解錕政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6904號)及移送併辦(101年度偵字第9862號),經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和憲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四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
一、二款之竊盜罪(二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解錕政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四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㈠蔡和憲(原名 蔡顯能 )前於民國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以98年台上字第24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8年間,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訴字第108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二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經本院98年訴字第31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與前揭刑期接續執行後,甫於100年3月17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100年7月20日止,其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㈡解錕政前於96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6年易字第
43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中簡字第30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二案件,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其經入監執行,於97年9月23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於98年間,經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各經本院以98年易字第22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98年中簡字第22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其入監執行後,甫於99年11月18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蔡和憲、解錕政、 張孟發 (本院另行審理)三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1年3月14日上午10時34分許,張孟發攜帶其所有可為兇器使用之鐵質扳手(未扣案)至自 臺中市 ○區○○路○○○號 林建行 經營翰學補習班之隔壁空屋處,蔡和憲、解錕政、張孟發等三人即從該空屋翻越分隔牆垣至上址翰學補習班頂樓後,由張孟發持鐵質扳手將該頂樓之安全設備之鐵窗予以撬開毀損後,其等三人即由該鐵窗越入上址翰學補習班,一起著手竊取林建行所有置於該補習班1樓之電腦主機2臺(已發還被害人)、液晶螢幕3台、木雕1座、零錢約新臺幣(下同)600元等財物,得手後,其等三人再自頂樓鐵窗沿上開途徑離開翰學補習班,蔡和憲騎乘SUV--582號機車,張孟發騎乘KXQ--682號機車搭載解錕政,分別載運上開竊得物品逃離現場。 嗣其 等三人將液晶螢幕3台變賣現金900元、木雕一座變賣現金500元,連同上開竊得現金,均朋分花用殆盡。
三、蔡和憲、張孟發(本院另行審理)二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二次竊盜行為:
㈠於101年3月12日下午1時許,張孟發負責在臺中市○區○
○街○○○巷○○號六樓頂樓把風,蔡和憲則由上址六樓頂樓跨越至 張富雄 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5樓之2住處上方建築突出處,再往下至張富雄之上址住處之遮雨板後,開啟張富雄上址住處客房之屬於安全設備之玻璃門窗後,而越入張富雄住處,共同竊取張富雄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MP3播放機1台、現金約8000元等物,得手後,再依前開途徑離開張富雄住處,由張孟發自該六樓頂樓旁拾取梯子(未扣案)橫跨上開建築突出處,讓蔡和憲逃離現場。
㈡於同年3月16日下午3時許,張孟發負責在臺中市○區○○
街○○○巷○○號六樓頂樓把風並拾取該處置放之梯子橫跨上開建築突出處,讓蔡和憲跨越至張富雄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5樓之2住處上方建築突出處後,再依循前項之上開方法,侵入張富雄上址住處內,竊取K金項鍊1條、金戒指4只、金項鍊1條、金鎖片2片、白金項鍊1條、翡翠項鍊1條、美金120元等物,得手後,並依循上開途徑逃離張富雄上址住處,而搭乘計程車逃離現場。嗣將,金戒指4只、金項鍊1條、金鎖片2片經變賣現金約88000元,美金120兌換為新臺幣約3540元(略以1美元兌換29.5元計算),連同前開現金,均朋分花用殆盡。
四、嗣經林建行、張富雄二人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錄影設備影像及翰學補習班之監視錄影畫面,察覺蔡和憲涉犯前揭犯罪事實二所示竊盜犯行,通知蔡和憲至警局說明,蔡和憲即向警員坦承上開犯行;又蔡和憲在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發覺犯罪事實三之㈠㈡所示竊盜犯行前,即主動坦承該犯行,願接受裁判而向警員自首,並交付其竊得之電腦主機1台,及帶同警方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號6樓之2張孟發住處,經張孟發同意警方搜索,並經警方當場查扣電腦主機1台、鍵盤1組(均發還被害人林建行)及張孟發為侵入翰學補習班竊盜犯行時所穿著之灰色外套1件、鞋子2雙。
五、案經林建行、張富雄告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蔡和憲、解錕政二人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加重竊盜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被告二人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復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和憲、解錕政二人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白不諱,核與告訴人證人即告訴人林建行及證人 許明修 於警詢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孟發於警詢及偵訊證述;證人張富雄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應認被告蔡和憲、解錕政二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此外,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翰學補習班監視器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等件附卷可稽,亦有扣案之張孟發竊盜時所穿著外套一件、鞋子二雙可證。據此,被告蔡和憲、解錕政二人所為前揭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
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2972號判例參照)。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又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即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準此,非屬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諸如電網、鐵窗、門鎖以及窗戶等,均屬「其他安全設備」。故依社會通常觀念窗戶具有防盜之作用,應屬該條文所規定之「其他安全設備」(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43號、55年臺上字第547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所謂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係指在現場著手實施竊盜犯行者有三人以上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3929號、77年度台上字第2936號著有判例參照)。查被告蔡和憲、解錕政與同案張孟發等三人均為具有責任能力之成年人,且共同基於犯意聯絡為犯罪事實二所示竊盜犯行,其等竊盜之工具為鐵製扳手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應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且以踰越隔鄰牆垣及毀損安全設備之鐵窗後而越入上址翰學補習班,一同著手實行竊取林建行之財物,故被告蔡和憲、解錕政二人所為上開犯罪事實二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4款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牆垣及安全設備而竊盜罪。另被告蔡和憲所為犯罪事實三之㈠、㈡所示部分,係由被告蔡和憲跨越臺中市○區○○街○○○巷○○號六樓頂樓牆垣至張富雄上址住處上方建築突出處,再往下至張富雄上址住處遮雨板,開啟上址住處房間屬於安全設備之玻璃門窗,而越入該住處行竊,故被告蔡和憲係犯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1、2款之踰越牆垣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㈡核被告蔡和憲、解錕政二人所為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2、3、4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蔡和憲所為犯罪事實三之㈠、㈡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加重竊盜罪。
㈢另檢察官起訴認為被告蔡和憲、解錕政二人所為侵入上址林
建行翰學補習班之行為,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罪,惟查上址翰學補習班,僅作為辦公使用之處所,並非作為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林建行於警詢中證稱明確,且公訴人當庭表示原起訴法條贅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予以更正刪除之。另移送併辦之101年度偵字第9862號案件,核與本案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均予敘明。
㈣被告蔡和憲與同案被告張孟發二人共同為犯罪事實三之㈠、
㈡所示部分,均係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㈤復按結夥犯,以犯人相互間有意思之聯絡為構成要件。結夥
三人以上竊盜或搶奪,其本質仍為共同正犯,因其已表明為結夥三人以上,故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參見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220號判例、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查被告蔡和憲、解錕政二人與同案被告張孟發等共同實行犯罪事實二所示竊盜犯行,其等三人結夥,固為共同正犯;另毀損上址頂樓之鐵門部分,均已作為加重條件,自無須再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及刑法第354條之毀壞器物罪。被告蔡和憲為犯罪事實三之㈠、㈡所示之犯行,其侵入張富雄上址住處之行為,已與竊盜罪相互結合後,而作為竊盜罪之加重條件,自無另成立侵入住宅罪之理,參見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3856號判決及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意旨,附此敘明。
㈥被告蔡和憲、解錕政二人各有如犯罪事實一所示前科紀錄,
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其等二人前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加重竊盜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㈦末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且犯罪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不以自動到案向該管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因其他犯罪受追問時,告知其未發覺部分之犯罪,而接受審判,仍不失為刑法上之自首。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10號判決意旨參見。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而對其人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而所謂之發覺犯罪事實,祇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無須確知該犯罪事實之真實內容為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139號、88年度台上字第5927號、99年度上重更(七)字第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查被害人張富雄各於同年月13日21時30分及同年月16日17
時許,發現上址住處遭竊,於同年月18日20時20分向警方報案,有被害人張富雄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查,而警方調閱公館路口監視器畫面後,發現車牌號碼000--583號輕型機車及車牌號碼000--682號重型機車涉有嫌疑,有監視路口設備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警卷第62-63頁),惟警方尚無確切根據可認被告蔡和憲涉犯侵入張富雄所有住宅竊盜犯行,經警方通知被告蔡和憲至警局說明,被告蔡和憲在警方發覺犯罪事實三所示犯行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犯罪事實三所示部分,係其與張孟發共同所為,並主動交付其竊得之電腦主機一部,有警員職務報告書一紙在卷可考,核與自首要件吻合,是以被告蔡和憲所為犯罪事實三之
㈠、㈡所示犯行,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皆減輕其刑,並俱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⑵另被告蔡和憲辯稱:本案犯罪事實二所示部分,警方通知
伊到場說明,伊即向警員自首上開犯行云云。惟查,被害人林建行於101年3月14日13時許發現其所開設之補習班被竊,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並於同日14時55分向警方報案;有被害人林建行警詢筆錄在卷可查,警方依據被害人林建行所提供之監視錄影畫面,可清晰查悉犯罪事實二所示被告蔡和憲等三人面貌及作案過程,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警卷第59-61頁),且警方立即分辨此部分犯行係被告蔡和憲、張孟發所為,有警員職務報告書一紙在卷可按,縱被告蔡和憲到案後即向警方坦承犯行,僅屬自白而已,尚不合自首要件,尚難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㈧被告蔡和憲就上開犯罪事實二及犯罪事實三之㈠、㈡所犯上開三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㈨爰審酌被告二人有多次之犯罪紀錄(含竊盜前科),有前揭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再度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竊盜,顯不思悔改遷善,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權,且對於「家」係每人每天停泊、放鬆、休憩之隱私場所,具有安全安定而不受侵擾、不受恐懼之城堡、停泊港,此亦為憲法所保障基本人權,被告屢以上開手段為竊盜,嚴重危害被害人對於其住宅之依賴、安全感,且被害人張富雄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被告蔡和憲為本件犯行已造成渠心理上恐懼、不安全感之情,有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55頁背面),並斟酌其等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含次數)、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及損害,暨考量其等二人犯罪後之坦承犯行態度,惟迄今仍未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被害人財物損害等一切情狀,各對被告二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蔡和憲所犯前開三罪,並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未扣案之同案被告張孟發所有之鐵質扳手一支,雖供作被告蔡和憲等人為犯罪事實二所示竊盜犯行之物,惟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或未滅失,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未扣案之梯子一支,雖為被告蔡和憲與同案被告張孟發供作犯罪事實三之㈠、㈡所用之物,惟該梯子係由張孟發在上址六樓頂樓所拾取之物,並非被告蔡和憲等人所有之物,亦無證據可證現仍存在或未滅失,亦非違禁物,本院自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之灰色外套1件、鞋子2雙等物,係同案被告張孟發所有之物,非屬被告蔡和憲所有之物,惟上開物品,並非供上開竊盜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本院自不予沒收。
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4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1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101年7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