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4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永順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40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永順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查獲如附表一所示之保育類野生動物沒收。又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查獲如附表二所示之保育類野生動物沒收。又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條第二款之非法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查獲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均沒收。
事實
一、王永順曾於民國82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4月、3年2月、12年確定,嗣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5年確定,甫於89年6月20日假釋出監,97年7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另於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9年10月13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其明知保育類野生動物非有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者,不得任意獵捕,竟先於97年間某日,在其位於臺南市學甲區三慶里紅茄90號住處前之溝渠內,以網子設置陷阱而獵捕如附表一所示之珍貴稀有保育類野生動物柴棺龜3隻。再於99年間某日,在其位於臺南市學甲區三慶里紅茄90號住處前之溝渠內,以相同方式獵捕如附表二所示之珍貴稀有保育類野生動物柴棺龜1隻。王永順並將捕獲之前開柴棺龜共4隻養殖在其前開住處內,嗣於100年7月12日9時45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其前開住處當場查獲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柴棺龜共4隻。
二、王永順明知保育類野生動物非經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買、賣,竟意圖營利,未經主管機關之同意,先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取得珍貴稀有保育類野生動物柴棺龜10餘隻後,即於100年6月間,以每一台斤新台幣(下同)1400元之價格,將前開柴棺龜10餘隻賣予 羅慶隆羅子翔 父子(另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由羅子翔將購得之前開柴棺龜載至台南市○○區○○路○○○巷○○○號旁之養殖場暫置,準備出售牟利。嗣於100年7月12日9時27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開養殖場當場查獲羅慶隆、羅子翔父子向王永順購得及自所購得之其他品種烏龜中挑出或拾獲之珍貴稀有保育類野生動物柴棺龜共19隻(已於另案宣告沒收)。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對於公訴檢察官提出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筆錄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亦未抗辯其自白非出於任意性,復查無明顯事證足認檢察官及警察機關於製作該等筆錄時,有對被告施以法律所禁止之不正方法等情事,應認被告之自白均具有任意性,而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同案被告羅慶隆、羅子翔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言詞陳述,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核其性質屬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本不具證據能力。
惟其係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並已於偵查中具結,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渠等所為之言詞陳述自亦有證據能力。
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規定「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由於第一款之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係公務員依其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負擔刑事及行政責任,其正確性高,此乃基於對公務機關客觀義務之信賴所致,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具有公示性,非以例行性為必要),設有錯誤,甚易發現而予及時糾正,其真實之保障極高。卷附搜索票((100年度偵字第14084號偵查卷(以下簡稱偵㈡卷)第61頁、第121頁)、搜索扣押筆錄(偵㈡卷第63至65頁、第122至124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偵㈡卷第67頁、第125頁)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證明、紀錄文書,用以證明文書所載事項真實,依前開說明,應有證據能力。
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卷附國立屏東科技大學研究發展處野生動物保育服務中心物種鑑定書(偵㈡卷第156頁、第161頁)其鑑定並非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應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核其性質屬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本不具證據能力。惟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均稱「無意見。」等語,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其鑑定之客觀情狀,既無違法或影響鑑定任意性等不適當之情況發生,其鑑定內容又與本件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復查無其他情節重大或使鑑定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事,依據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卷附國立屏東科技大學研究發展處野生動物保育服務中心物種鑑定書自亦有證據能力。
五、卷附跟監照片(偵㈠卷第77頁)、扣案柴棺龜照片(偵㈡卷第150至152頁)係以機械(照相機)方式所留存之影像,均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是以上開照片均非供述證據,殊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復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而上開物證又與本件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六、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所監聽之錄音內容,為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依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而依該通訊監察錄音所作成之譯文,乃監察錄音內容之顯示。倘當事人對於該譯文內容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勘驗該監聽錄音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以確保監察錄音內容與譯文之真實、同一性。惟當事人若已承認監察錄音譯文之內容屬實,或對於該譯文內容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就該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者,該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即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82號判決參照),揆前揭說明,卷附監聽譯文(偵㈡卷第49至57頁),亦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永順坦承有前開犯罪事實一所載之犯行,並稱柴棺龜是他們俗稱的麵龜(米龜),他有養過四隻,就是起訴書說的97年抓到的3隻、99年抓到的1隻,離他被查獲的時候,已經養超過一年了。核與其於警詢、偵查中所述情節相符,並有卷附搜索票((100年度偵字第14084號偵查卷(以下簡稱偵㈡卷)第121頁)、搜索扣押筆錄(偵㈡卷第122至124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偵㈡卷第125頁)、如附表一、二所示柴棺龜照片(偵㈡卷第151至152頁)、國立屏東科技大學研究發展處野生動物保育服務中心物種鑑定書(偵㈡卷第161頁)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另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柴棺龜犯行,並辯稱他是用網子抓鱉,有時候烏龜也會跑進去,我賣的是一般俗稱的水龜,不是偵查卷內照片所示的柴棺龜。他並未將柴棺龜賣予同案被告羅慶隆、羅子翔父子云云。惟查:
(一)同案被告羅慶隆、羅子翔父子於100年7月12日9時27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其位於台南市○○區○○路○○○巷○○○號旁之養殖場當場查獲柴棺龜共19隻之事實,有卷附搜索票(偵㈡卷)第61頁)、搜索扣押筆錄(偵㈡卷第63至6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偵㈡卷第67頁)、扣案柴棺龜照片(偵㈡卷第150頁)、國立屏東科技大學研究發展處野生動物保育服務中心物種鑑定書(偵㈡卷第156頁)附卷可稽。
(二)關於前開柴棺龜之來源,證人即同案被告羅慶隆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他向王永順買過兩次,都是跟王永順買食蛇龜跟柴棺龜。第一次買的數量是兩種加起來28到29斤,買的時間他不太記得了,第二次買的數量是兩種加起來30幾斤,買的時間他也忘了,兩次都是一斤1400元。都是他在跟王永順聯絡,羅子翔只是負責載運。搜索那天扣得的柴棺龜是他第二次跟王永順買的(偵㈡卷第175頁)。羅慶隆於本院亦證稱他有向王永順買過兩次柴棺龜,是他與王永順電話聯絡及談價錢,並叫羅子翔去載。兩次都是買草龜,但是有加米龜(柴棺龜)。第一次有沒有(食蛇龜及柴棺龜)他不知道,因為在電話裡講而已,是羅子翔去載,有沒有載到他不知道,第二次有(食蛇龜及柴棺龜)。本案發生後他有問羅子翔,那19隻是不是在王永順那裡載的,羅子翔說大部分都在那邊載的(101年6月14日審判筆錄)。
證人即同案被告羅子翔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為警查獲之19隻柴棺龜是他的。有兩隻是撿的、兩隻是買斑龜時混在裹面,其他是跟 順仔 (即被告王永順)買的。他總共向順仔買過2次龜,扣案之15隻柴棺龜是分兩次買的,都是上個月(100年6月)買的,第一次只有柴棺龜,幾隻他不記得了,第二次才有包括食蛇龜(100年度他字第1556號偵查卷(以下簡稱偵㈠卷)第89至90頁)。羅子翔於本院亦證稱他跟王永順交易過烏龜,通常議價是由羅慶隆跟王永順議價。他負責運送。他是之前買賣斑龜時,有一次他在王永順那裡看到柴棺龜,就回去跟羅慶隆講,叫羅慶隆去跟王永順買。卷附跟監照片(偵㈠卷第77頁)所示2639-LW號自小客車是他在使用,他載烏龜都是開這部車去。照片中的車號0000-00自小客車,是他所駕駛,地點在王永順住處。扣案柴棺龜有部分是向王永順買來的,幾隻他忘記了。有一些是從向王永順買的斑龜裡面挑出來的,有一些是在路上撿到,但是幾隻他不太知道(101年6月14日審判筆錄)。
經比對前開證人供述,其細節部分雖因記憶及參與不同(羅慶隆負責聯絡及議價、羅子翔負責載運)而有所出入,然對於渠等為警所查獲之柴棺龜部分係購自被告王永順一節則供述始終一致。且羅慶隆、羅子翔為父子關係,渠等苟有意誣陷被告王永順,當有足夠之機會串證使供述趨於一致,而不致有所出入。是扣案之柴棺龜有部分係羅慶隆、羅子翔父子向被告王永順購得一節應可認定。
(三)依卷附跟監照片(偵㈠卷第77頁)所示,證人羅子翔確實有開車至王永順住處之事實。再者,依卷附監聽譯文(偵㈡卷第49至57頁)所載內容觀之,證人羅慶隆亦確實有與被告王永順聯絡及議價,及付證人羅子翔攜錢前往被告王永順處之事實。此跟監照片及監聽譯文雖尚不足以證明羅慶隆、羅子翔父子向被告王永順購買之烏龜種類為何,但至少可證明案發期間,羅慶隆、羅子翔父子確實有向被告王永順購買烏龜之事實。且由監聽譯文內容至少可知羅慶隆、羅子翔父子向被告王永順購買之烏龜有明顯之價格差異。參諸羅慶隆於偵查及本院所稱監聽譯文中「14」是食蛇龜及柴棺龜之價格一斤1400元等情,應可佐證羅慶隆、羅子翔父子前開所述為警所查獲之柴棺龜部分係購自被告王永順一節應可採信。
從而,被告前開所辯尚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之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罪,及同法第40條第2款之非法販賣保育類野生動物罪。被告捕獲柴棺龜之犯行相距達1、2年,顯係基於不同之犯意為之。被告前開獵捕及販賣柴棺龜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分論併罰。
被告曾於82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4月、3年2月、12年確定,嗣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5年確定,甫於89年6月20日假釋出監,97年7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另於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99年間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罪,及100年6月間非法販賣保育類野生動物罪等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於被告於97年間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犯行,因無法確認其行為係在97年7月21日之前或之後,無從認定已構成累犯,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有前科犯行,品行非佳、非法獵捕及販賣保育類野生動物破壞生態、所獵捕、販賣保育類野生動物數量尚非甚大,及其智識程度不高、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示懲。
三、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柴棺龜共4隻,係查獲之稀有珍貴保育類野生動物,爰應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另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前段之沒收規定為「得沒收」。本件同案被告羅慶隆、羅子翔父子向王永順為警查獲時所扣案之柴棺龜共19隻已於另案宣告沒收,且亦無從區隔何者係購自被告王永順,爰不再重複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2款、第41條第1項第1款、第52條第1項前段,刑法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1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逸梅
法官莊政達法官鄭文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尹嫚中華民國101年7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4條第1項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輸入或輸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或其產製品者。
二、違反第35條第1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或其產製品者。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具第18條第1項第1款之條件,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二、違反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三、違反第19條第1項規定,使用禁止之方式,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於劃定之野生動物保護區內,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名稱│數量│備註│├────────────┼───┼─────────┤│柴棺龜(學名:Mauremys│3隻│1.屬珍貴稀有保育類││mutica)││野生動物。││││2.於100年7月12日上││││午9時45分在臺南││││市學甲區三慶里紅││││茄90號查獲。││││3.偵㈡卷第151頁下││││方照片編號1、2、││││4所示之體型較大││││者。│└────────────┴───┴─────────┘附表二:
┌────────────┬───┬─────────┐│名稱│數量│備註│├────────────┼───┼─────────┤│柴棺龜(學名:Mauremys│1隻│1.屬珍貴稀有保育類││mutica)││野生動物。││││2.於100年7月12日上││││午9時45分在臺南││││市學甲區三慶里紅││││茄90號查獲。││││3.偵㈡卷第151頁下││││方照片編號3所示││││之體型較小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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