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5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258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勇沛選任辯護人馮志剛律師被告許永泉選任辯護人 張智超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勇沛自民國壹佰零壹年柒月貳拾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自民國壹佰零壹年柒月拾柒日起准予接見通信。
許永泉自民國壹佰零壹年柒月貳拾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自民國壹佰零壹年柒月拾柒日起准予接見通信。
理由
一、被告林勇沛、許永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訊問後,因認被告林勇沛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第二級毒品、同條第4項製造第四級毒品或同條第6項、第2項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等罪,被告許永泉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第二級毒品或同條第6項、第2項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等罪,均罪嫌重大,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故裁定被告林勇沛自民國100年10月28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自101年1月28日、同年3月28日、同年5月28日起分別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另裁定被告許永泉自100年12月21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自101年3月21日、同年
5月21日起分別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茲被告林勇沛、許永泉羈押期間均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2人及審閱卷證資料後,本院認被告2人涉犯製造第二級毒品既遂或未遂罪,罪嫌重大,且製造第二級毒品既遂或未遂罪均為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被告2人均否認有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一再推免罪責,縱經起訴、審理甚或判決,仍有相當理由認為該2人會因涉有重罪、不願承擔刑責而有逃亡之虞,若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之審判(第二、三審)及執行,仍有羈押之必要,被告2人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均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被告林勇沛、許永泉應分別自101年7月28日、101年7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又被告林勇沛、許永泉及共同被告呂世偉均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作證完畢,亦無其他證人待傳喚作證,被告林勇沛、許永泉應已無勾串其他共犯或證人之虞,並無再予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自即日(101年7月17日)起不再禁止接見通信,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17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楊仲農
法官劉景宜法官楊筑婷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傅淑芳中華民國101年7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