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7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7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73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劉進財被告劉明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02年執聲沒字第34號、102年執字第14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進財繳納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劉進財因受刑人劉明達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案件已確定,通知受刑人應受刑之執行,經合法通知後,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二、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
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劉明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20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將其釋放,有本院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本院刑事保證金收據1紙在卷可稽。嗣受刑人因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9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8月,上訴後,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
101年度上訴字第140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534號判決駁回確定(僅指【販賣愷他命予 蘇信行 部分】,其餘部分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尚未確定),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知受刑人應到案執行,亦通知具保人應於102年3月28日帶受刑人到案執行,上開執行傳票及通知具保人之函文均於102年3月12日合法送達,惟受刑人並未依時到案接受執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地檢署檢察官遂核發拘票拘提受刑人,亦未能拘獲等情,有該署檢察官拘票
1紙、拘提未獲報告書1份在卷足憑,受刑人既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復拘提無著,受刑人顯已逃匿。從而,本院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要無不合,自應准予沒入保證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廖明瑜中華民國102年5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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