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79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798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筠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5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筠臻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欄應增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為證據資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筠臻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案件之前科紀錄(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仍不知悔改,不思憑藉己力、以正途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行為實有不當,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財物已由被害人 陳盈勳 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未造成被害人損害之擴大,暨衡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任職成衣廠工作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2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復參酌所竊財物之價值為新臺幣3,36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1年1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5698號被告陳筠臻女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筠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9月13日12時5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號1樓之神腦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內,利用該公司副店長陳盈勳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於展示櫃上、由陳盈勳所管領之HTC牌電池1顆及藍芽耳機1組(價值共計新臺幣3,360元)得手,再以購買隨身碟至櫃檯結帳方式掩飾而離去,嗣為陳盈勳發覺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筠臻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盈勳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1月26日
檢察官林建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2月5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