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壢聲簡再字第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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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壢聲簡再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壢聲簡再字第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判決人葉佳哂上列聲請人就受判決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本院97年度壢交簡字第586號,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009號),聲請更正裁定,經本院100年度桃簡聲第9號裁定聲請駁回,經提起抗告,再經本院101年度簡抗字第1號裁定駁回抗告,復向本院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開始再審。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受刑人即受判決人甲○○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係遭另案受刑人乙○○冒名應訊,而乙○○所涉偽造文書犯行,業於101年2月24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26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於101年5月17日確定,足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之97年壢交簡字第586號判決所憑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記錄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通知等文書資料,係乙○○偽造無誤。揆諸首開說明,上開97年壢交簡字第586號判決顯有適用法律不當之違法,且不利於受刑人。爰依法聲請再審。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有再審理由者,應為開始再審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亦有明定。
次按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當時已經存在,而發見在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之證據,且能證明原確定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錯誤而言,又判決以後成立之文書,其內容係根據另一證據作成,而該另一證據係成立於事實審法院判決之前者,應認為有新證據之存在(最高法院35年特抗字第21號、75年台上字第7151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該「新證據」須可證明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錯誤之「確實性」外,尚須具備該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見,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見之「新規性」特質,二者均屬不可或缺。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判決人甲○○前經聲請人以受判決人於96年12月16日晚上8時50分許,在桃園縣龜山鄉幸福新村某友人住處,因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9時40分許,途經桃園縣龜山鄉○○○村○號前,因酒後意識不清,而撞擊 江國裕 停放在上址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甲○○施以酒精呼氣測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而查獲,於聲請人未實施偵查訊問,即因認受判決人涉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嫌而以97年度偵字第3009號案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97年3月11日繫屬本院,本院並認受判決人所涉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犯行事證明確,依簡易程序未傳喚受判決人,即於97年3月31日以97年度壢交簡字第58
6號簡易判決判處受判決人拘役4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該判決並於97年5月6日確定在案,此有本院上開97年度壢交簡字第586號、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且經本院核閱該案全部卷宗無訛。
(二)嗣後因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傳送上開被查獲人之指紋卡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電腦比對確認結果,認與「乙○○」役男指紋卡指紋相符,但年籍資料竟記載為「甲○○」之資料,認疑有「乙○○」冒名被判決人「甲○○」之嫌,始將該情報請聲請人進行偵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嗣為警於100年7月1日晚間將「乙○○」緝獲到案,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檢察官偵訊時,「乙○○」向檢察官陳明:伊確有於96年12月16日20時許酒後駕車,並為警攔查時冒用其胞弟即受判決人「甲○○」名義應訊,並於當天警詢筆錄及相關文書簽名欄上偽造受判決人「甲○○」之署押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1091號偵查卷第20至21頁、第74至76頁、第86至88頁),受判決人於100年11月8日檢察官偵查時亦稱:伊並無於96年12月16日21時40分許駕駛牌照號碼1839-TS號之自用小貨車,行經桃園縣龜山鄉○○○村○號前,因酒後意識不清,撞擊江國裕所有停放於上址路旁之牌照號碼MB5-559號重型機車;伊也不知情,「乙○○」出事都沒有跟 伊提 ,事後才有跟伊提,並跟伊說有報用伊名字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87至88頁)。其後,檢察官因而就警方移送「乙○○」涉嫌偽造文書案,以100年度偵緝字第1091號案向本院提起公訴,並經本院認「乙○○」確犯上開偽造文書犯行,於101年2月24日以100年度審訴字第26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於101年5月17日判決確定在案等節,業經本院調取上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1416號、100年度偵字第27941號、
100年度偵緝字第1091號等偵查卷、101年度執字第7098號執行卷及本院100年度審訴字第2681號等卷宗核閱無訛。
四、綜上所述,本件受判決人所涉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於受原確定判決之前,即已存在「乙○○」之人之證據方法,惟因原判決適用簡易程序未傳喚受判決人到庭,致該證據於本案審理時未經注意,嗣後發現確實係乙○○酒後駕車,乙○○所犯偽造文書之犯行,並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依此確實之新證據,顯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認本件受判決人應受無罪之判決,此證據係於原法院於判決前未經審酌而於事後始行發現,而具有「新規性」及「確實性」,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即有理由,爰為開始再審之裁定。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美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段永玉中華民國101年1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