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家暫字第4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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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家暫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暫時處分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家暫字第42號聲請人 馬家偉 相對人 馬珮珊 關係人即受監護宣告人馬 蘇秀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暫時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本院101年監宣字第420號改定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事件裁定確定前,不得就如附表所示關係人之金融機構帳戶為提領或轉帳(含設定轉帳扣款)之行為。
理由
一、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本法第164條第1項第3款改定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核發禁止監護人或原監護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或命為其他行為、不行為之暫時處分;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應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17條第1項、第11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係聲請人及相對人之母,關係人因罹病,前經鈞院為監護宣告,並選定相對人為其監護人。詎相對人擔任關係人之監護人期間,未善盡監護人之責任,不當挪用關係人之金錢財物,聲請人據此向鈞院聲請改定監護人,業獲裁准改由聲請人擔任關係人之監護人在案,惟相對人提起抗告,致該裁定尚未確定。是為關係人之利益,爰請求於101年度監宣字第420號改定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裁定確定前,禁止相對人提領如附表所示關係人於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款等語。
三、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經本院於101年度監宣字第420號改定監護人案件中查證甚詳,於該案中本院依職權函調受監護宣告之人 馬蘇秀敏 於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土城分行之帳戶交易紀錄,發現於前開受監護宣告之裁定確定後(即101年4月30日),同年5月18日至5月24日之七日間,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存款即密集被提領新台幣(下同)462,149元,以致該帳戶於6月20日之餘額僅存595元,此有該行101年9月21日(101)新光銀業務字第4588號回函,而本件相對人馬珮珊於該案到庭亦不否認上開款項為其本人所提領,復坦承因其經濟困難,要繳房租,才會先用受監護宣告之人的錢等語,此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明無訛。是本院依上開調查結果,認關係人馬珮珊有不當挪用相對人財產之事實,所為不符合相對人馬蘇秀敏之最佳利益」等語至為明確。是本院認聲請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自有必要作出暫時處分以維護關係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准依聲請人之聲請,於本院101年監宣字第420號改定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事件裁定確定前(現經相對人馬珮珊提出抗告中),相對人不得就如附表所示關係人之金融機構帳戶為提領或轉帳(含設定轉帳扣款)之行為。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許映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9日
書記官劉春美附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土城平和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