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8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8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81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琡雄
高茂根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48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琡雄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高茂根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本院認定被告羅琡雄、高茂根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羅琡雄、高茂根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2人均無犯罪前科, 素行 尚稱良好、遇事不知理性處理,反以暴力相向,造成彼此均受有傷害之結果,且迄未達成和解,並兼衡其2人所為致對方受傷之輕重程度及被告高茂根坦認犯行,勇於承擔,犯後態度尚可、被告羅琡雄飾詞圖卸,未見悔意之犯後態度及其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5月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蘇碧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雅華中華民國102年5月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