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8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86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忠宏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7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忠宏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施忠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素行良好,此次衝突係因告訴人積欠被告借款未償還,被告應告訴人邀約前往告訴人住處商談還款事宜未果而生,被告係以徒手毆打告訴人,並未持用工具,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並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何小玉中華民國102年5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