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交簡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交簡字第10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景臣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撤緩偵字第31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湖交簡字第165號),簽移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0年度審交易字第21
4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楊景臣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外,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本院民國100年6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參照)。
二、被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範圍為拘役30日,檢察官亦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依被告表示具體向本院為上開求刑。本院審酌被告前無公共危險前科紀錄,服用酒類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車輛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及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32毫克之犯罪情節,暨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初即能坦承犯行而為自白,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因認被告、檢察官上開求刑為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本件檢察官及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均不得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1條之1第3、4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