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6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636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 律師複代理人丙○○被告甲○○訴訟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98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社溝小段0五一0地號、0五一一地號及0五一二地號等三筆土地准予合併分割,並將如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九日複丈成果圖A所示部分之土地(面積三千九百六十二點五平方公尺)分配於被告,B所示部分之土地(面積三千九百六十二點五平方公尺)分配於原告。
被告應補償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元。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主張:㈠坐落嘉義縣○○鄉○○段社溝小段0510、0511、0512地號等3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分割進行多次洽談,但每次被告口頭允諾後,隔天隨即翻異前言,出爾反爾,兩造因此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爰訴請為裁判分割並就系爭土地為合併分割。㈡原告與兩造之大哥 何盛木 相處較為融洽,被告則與何盛木水火不容,且原告為警務人員,無暇顧及農作,若由原告分得如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98年10月19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A所示部分之土地(下稱A地),則原告所取得之土地得與何盛木所有之同小段0508地號土地相連,日後何盛木有意向原告購買前開分得之土地,若原告分得附圖B所示部分之土地(下稱B地),則因與何盛木所有之前開0508地號土地間隔著被告所分得之土地,而何盛木又與被告關係不佳,何盛木即不願向原告購買,為此請求將前開A地分配於原告,或由鈞院分配,而分得A地者應補償他方新臺幣(下同)32萬元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准予合併分割,並將A地分配於原告,B地分配於被告。
乙、被告則以:原告之配偶曾經兩次來找被告並提出分割協議書給被告,但被告並沒有簽署,兩造完全沒有談分割協議的事,被告希望分到如A土地,因為該部分土地上有水井且相鄰之0509地號土地為農路,較有價值,如果分到A地之人應補償他方32萬元等語,並聲明:請求將A土地分配於被告。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下列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為真實:㈠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均各二分之一。
㈡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未達成協議。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定決定,或於協定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民法第
823條第1項、第82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㈠系爭土地共有人即兩造間就分割之方法未達成協議,已如前
述,本件復查無共有人間訂有不分割之契約,或因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則原告請求本院為裁判分割,於法有據。次依土地登記謄本記載,系爭土地均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並無不能合併分割之限制;且系爭土地為相鄰之土地,有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按,又共有人及共有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均相同,則原告請求就系爭土地為合併分割,亦屬有據。
㈡法院定分割之方法時,亦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
質、使用現況、價格、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因素,而為適當之分配,要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標準。經查:
1.兩造均表明希望分得A地,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被告表明若其分得A地,願意補償原告32萬元,原告表明同意接受,但因被告希望由法院裁判分割,致未達成分割協議。
2.原告雖主張若將A地分配於原告,則該土地將與訴外人何盛木所有之同小段0508地號土地相鄰,有利於何盛木將來向原告購買A地等語,惟系爭0510地號土地與前開0508地號土地間隔著0509地號土地,且該土地為農路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縱將A地分配於原告且何盛木(前開0508地號土地所有人)願意購買A地,因其間隔著0509地號土地,何盛木縱有擴大耕作面積之準備,亦無從合併利用,況A、B二地均距離0508地號土地不遠,縱原告分得B地亦應不甚影響嗣後將該土地出售與何盛木之可能。原告又主張本件起訴前,兩造曾洽商分割方法,被告曾表示願分得B地云云,惟被告縱有前開表示,亦係於協議過程所為,原告亦自承兩造最終未達成分割協議,是尚難僅因被告有前開表示即將B地分配於被告。
3.又A、B二地均屬方正平整、面積相等且均面臨道路,但A地另臨接現為農路之0509地號土地,其價值應較B地為高,且兩造均表明分得A地之一造應補償他造32萬元。
4.本院斟酌上開一切情事,認將A地、B地分別分配於被告、原告,並由被告補償原告32萬元,應符合共有人間之公平及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末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八百八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八百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前條第三項之情形,如為不動產分割者,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抵押權。前項抵押權應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其次序優先於第二項但書之抵押權。」民法第824條之
1定有明文。又按「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申請共有物分割登記時,共有人中有應受金錢補償者,申請人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土地,同時為應受補償之共有人申請抵押權登記。但申請人提出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已受領或為其提存之證明文件者,不在此限。」土地登記規則第100條第1項亦有明文。準上規定,本件既命被告應補償原告32萬元,原告就該補償金額,對於被告所分得之土地(A地),即有抵押權,若兩造依法申請共有物分割登記而未提出原告已受領或為其提存之證明文件者,即應同時為原告申請抵押權登記,併此敘明。
丁、訴訟費用之負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雖認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而准予分割系爭土地,惟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合兩造之必要共同訴訟,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故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以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
3項所示。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望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
書記官陳慶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