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交訴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訴字第12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鵬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54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鵬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陳鵬宇前於民國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0年度和審字第41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22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2年度聲字第470號定應執行刑為1年7月確定,並於95年7月20日執行完畢。詎陳鵬宇猶不知悔悟,於99年8月25目下午6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搭載 蕭畇湊 (由檢察官另案為不起訴處分),沿臺南市○市區○○路自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中正路與中正路301巷交岔口處,適 盧俊達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搭載 方月吟 ,正沿中正路301巷自北往南方向駛來,2車不慎發生碰撞而肇事,盧俊達所乘機車因撞擊而倒地,盧俊達因此受有左手部1%體表面積二度灼傷、右手部擦傷等傷害;方月吟則受有右足挫傷及5公分撕裂傷、臀部挫傷及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詎料陳鵬宇肇事後,並未下車察看盧俊達及方月吟之傷勢或加以即時救護,亦未報請警察機關處理,旋即駕駛前揭自小客車由西往東方向離開現場逃逸。嗣經路人提供該逃逸車輛之車牌號碼後,始經警循線查獲上情(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之對象為 蕭畇溱 )。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陳鵬宇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即證人盧俊達、方月吟指述在卷,復與證人蕭畇溱於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各1份、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現場照片20張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事證明確,被告本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下車察看,亦未協助救護或採取其他必要之措施,旋即駕車逃逸,罔顧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惡性非輕,惟念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參見100年度偵緝字第690號卷第60頁),並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哲萍中華民國100年10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