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交易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交易字第224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祺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5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祺福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更正並補充:(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新臺幣」等文字應更正為「銀元」。(二)被告陳祺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核與起訴書所載證據相符,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合,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查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4次酒後駕車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最近一次判決甫於100年2月8日判決確定,本當熟知酒後駕車對道路交通安全之危害性,竟旋於同年月25日再度縱意飲酒後騎乘重型機車上路並肇事,顯視道路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為無物,堪認其守法意識淡薄,品行不佳,再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本案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2毫克,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公訴人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固非無見,惟本院斟酌前開事項,認公訴人所求刑度尚嫌過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乃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竣閔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