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簡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交簡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交簡字第9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師慶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撤緩偵字第37號),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固未到庭(100年度審交易字第226號),惟於檢察官偵查中既已自白犯行,且依卷存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裁定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師慶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柒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補充證據如下: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1紙(參見99年度偵字第8364號偵查卷第14頁。
二、核被告陳師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枉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初犯本件酒後駕車罪行,且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1毫克,惟念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觀後效,並啟自新。再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7萬元,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若被告未能依執行檢察官指揮向公庫支付上開金額,且情節重大,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4款、第93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貸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張茹茵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