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4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5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異議之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543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 律師複代理人 陳中為 被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
陳靜盈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國92年12月26日九十二雄院貴民正執字第63017號債權憑證上所載該院88年度訴字第1779號民事判決之債權憑證作為執行名義,對於原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但原告所積欠本金新台幣(以下同)300萬元之保證債務,早於88年3月30日即由借款人即訴外人保羅光學有限公司以借新還舊方式向被告借款300萬元清償完畢,兩造已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此有88年3月30日萬泰商業銀行授信批覆書1份可證,詎竟被告仍對原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其相關承辦人員作業程序嚴重失誤。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12月26日九十二雄院貴民正執字第63017號債權憑證上所載債權不存在。㈡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9399號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爭執之債權關係前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1779號案件審理,判決被告勝訴確定在案,前開確定判決就給付請求權之存在已有既判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400條規定,原告不得對於被告更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㈡原告主張積欠被告之本金300萬元之保證債務業於88年3月30日清償完畢,並提出被告公司授權批覆書為證,惟該文件係訴外人保羅光學有限公司於88年3月30日經被告核准另筆借款額度之授信批覆書,惟核准後被告發覺保羅光學有限公司經營發生異狀,該額度實際上並無動撥。被告並隨即於88年5月間對於借款人保羅光學有限公司及包括原告在內之借款保證人進行訴追,同年7月14日對於原告及保羅光學有限公司起訴請求給付借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終結,於88年10月8日判決被告勝訴,同年12月24日核發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在案,被告據此取得執行名義,本件訴訟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本件原告起訴確認不存在之債權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779號民事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
㈡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779號請求給付借款事件係
由被告於88年7月14日具狀起訴,並於同日繫屬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779號請求給付借款事件係
於88年10月8日宣示判決、同年11月30日確定。㈣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9399號民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四、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⑺起訴違背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係指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判例參照)。
五、經查,本件被告曾於88年7月14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對於訴外人保羅光學有限公司(借款人),及包括原告在內之連帶保證人起訴請求給付借款,業經該院於88年10月8日以88年度訴字第1779號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萬元,及其中新台幣貳佰柒拾萬元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各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其中新台幣參拾萬元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並於88年11月30日確定,業經被告提出民事起訴狀、上開判決書、判決確定證明書各1件(均為影本),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是被告前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提起之上開給付借款訴訟事件既已確定,則上開民事判決依法即具有既判力。今原告復執上詞起訴請求確認前揭確定判決訴訟標的之債權不存在,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即有違反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從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定系爭債權不存在部分,即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係屬不得補正之事項,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又,原告主張積欠被告本金300萬元之保證債務業於88年3月30日由訴外人保羅光學有限公司以借新還舊方式清償完畢,系爭債權不存在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9399號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執行卷審核無訛,強制執行程序既未終結,原告依前揭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合於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㈡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主張執行名
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為之。所謂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而言。又債務人所主張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須係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後者始得為之。若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未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818號判決參照),亦即如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者,縱該為執行名義之裁判有何不當,即與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不得提起。查:被告所持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12月26日九十二雄院貴民正執字第63017號債權憑證,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被告本於該院88年度訴字第1779號民事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而無實益後所核發,已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執行案卷查核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前開民事確定判決,係由被告於88年7月14日起訴繫屬,經法院審理終結於同年10月8日判決,有如前述。足認原告主張系爭債權業於88年3月30日經主債務人保羅光學有限公司亦借新還舊方式清償,此一消滅債權人請求事由,縱為真實,亦係發生於前開民事確定判決執行名義言詞辯論終結之前,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據以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判決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939
9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部分,即與法條規定不符,不應准許。
七、至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為不合法,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思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用。
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
書記官張富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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