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重勞訴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重勞訴字第10號上訴人 陳呈緯 被上訴人華侖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郭田
一、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7年度重勞訴字第10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亦有明文。而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係就一繼續性法律關係存否發生爭執,核屬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依法自應就其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核定其訴訟標的總額。末查,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分之1。
二、查本件上訴之聲明為:「⒈原判決廢棄。⒉上廢棄部分,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僱傭關係存在。⒊被上訴人應自民國106年7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20,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⒋被上訴人應自106年7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7,254元至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帳戶。⒌被上訴人應自107年起至上訴人復職日止,於每年農曆12月29日,給付上訴人120,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自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經核上訴人訴之聲明第二項至第五項間分別請求確定僱傭關係存在,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資及年終、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等情,均係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與否為前提,則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上訴人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未確定僱傭存續期間,揆諸前開規定,自應以10年計算。
四、故本件上訴人上訴利益以第二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400,000元(計算式:薪資120,000元×12月×10年)。訴之聲明第三項至第五項請求給付工資及年終、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470,480元【計算式:(〈薪資120,000元+勞工退休金7,254元〉×12月×10年=15,270,480元)+(年終120,000元×10年=1,200,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價額最高者即16,470,480元定之,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17,768元(計算式:第二審原應徵裁判費235,536元×1/2=117,76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
書記官蔡忠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