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2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253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祐宸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49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祐宸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4行補充為「復於同日22時許起至翌日(11日)0時30分許止」、第13至14行補充更正為「…肇事後( 官大煌 、林英文未受傷),始於高雄市○○區○○路00號前…」,證據部分補充「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蔡祐宸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按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雖於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然檢察官未具體指出前案執行完畢之判決字號或相關執行指揮書,亦未就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後階段)加以論述,或讓被告就累犯加重其刑乙節表示意見,本院尚難認定被告構成累犯而予以加重,故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本院於量刑時審酌。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且其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紀錄,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竟無視於此,率然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禁止酒駕之誡命,更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且為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毫克,又因而肇事,致生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2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2年12月5日
書記官郭素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4914號被告蔡祐宸(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公共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祐宸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1年7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先於112年10月10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飲用米酒,復於同日22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某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於翌(11)日0時30分許,無照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時4分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中山路與五甲一路前,因停車超越停止線,為警盤查,因拒檢逃逸,在高雄市○○區○○路00號、16號前,不慎與官大煌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及林英文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肇事後,始於高雄市○○區○○路00號前為警制伏,並於同日1時10分許測得蔡祐宸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祐宸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官大煌、林英文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3份、現場照片24張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
檢察官陳筱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