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9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90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信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4558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0361號、112年度偵字第28095、29440、36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文信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文信雖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具有高度屬人性,如交給不熟識之他人使用,可能被使用於詐欺他人財物之匯款工具,再以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銀功能提領或轉匯詐得之財物,而得以遮斷資金去向,躲避偵查機關之追查,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31日前某日,在高雄市林園區某處,將其所申辦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 李淑娟 、 趙清揚 、 李莉珠 、 蔡依芯 、 方俐棠 (下稱李淑娟等5人),致李淑娟等5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後,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李淑娟等5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文信於偵訊中坦承不諱(見112年度偵字第28095號卷第72頁),核與李淑娟等5人於警詢證述綦詳,並有被告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李淑娟提供之轉帳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趙清揚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李莉珠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截圖、蔡依芯提供之轉帳明細截圖、方俐棠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回條聯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經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李淑娟等5人,侵害李淑娟等5人之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所在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涉犯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經修正公布「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後,以舊法有利於被告,故適用舊法)。
㈡至聲請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亦未就構成
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亦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併予敘明。㈢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因與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予
他人,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已然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取得被害人受騙而層轉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不足為取,應加以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暨衡以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提供1個金融帳戶的犯罪手段與情節、造成李淑娟等5人受騙之金額(詳附表所示);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因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但是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仍得易服社會勞動),附此說明。
四、末查,被告雖將本案帳戶之資料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李淑娟等5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幫助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等款項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予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檢察官張志杰、鄭博仁移送併辦。
中華民國112年12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2年12月7日
書記官蔡靜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編號被害人/告訴人詐騙之時間及方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備註1告訴人李淑娟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初某日,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李淑娟,佯稱:下載瀚亞證券註冊,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李淑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2年4月10日12時24分許9萬元112年度偵字第20608號2被害人趙清揚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 盧燕俐 」聯絡趙清揚,佯稱:可在「富銀」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趙清揚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2年4月6日10時24分許125萬5,000元112年度偵字第30361號3告訴人李莉珠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 李蜀芳 」、「 李馨悅 」聯絡李莉珠,佯稱:可在「富銀」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李莉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①112年3月31日10時57分許②112年4月6日9時41分許①40萬元②21萬元112年度偵字第28095號4告訴人蔡依芯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4日,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蔡依芯,佯稱:可在「富銀」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蔡依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①112年4月10日9時43分許②112年4月10日9時44分許③112年4月10日9時46分許④112年4月10日9時49分許①5萬元②5萬元③5萬元④3萬3,200元112年度偵字第29440號5被害人方俐棠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某日,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方俐棠,佯稱:可在「瀚亞證券」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方俐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2年4月10日13時42分許30萬元112年度偵字第3695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