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52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富曾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9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富曾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台農土雞蛋壹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敘及累犯部份不予爰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富曾(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提及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加重其刑云云。惟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而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僅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矯正簡表為證,並未提出刑事前案判決書、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難認檢察官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尚無從認定被告為累犯,惟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5年內)以及曾經違犯同本案罪名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不良,竟仍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及社會信任,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得財物其中台農農選白玉雞蛋1盒,業經發還告訴代理人 陳淑貞 領回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47頁)在卷可參;兼衡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種類及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台農農選白玉雞蛋、台農土雞蛋各1盒,俱為其犯罪所得,其中台農農選白玉雞蛋1盒,業經扣案並發還告訴代理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竊得部份,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2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2年12月5日
書記官鄒秀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9508號被告李富曾(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富曾前於民國11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310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又於11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318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前開各罪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6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11年12月26日徒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許,行經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鳳山錦田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拿取貨架上之台農農選白玉雞蛋、台農土雞蛋各1盒(價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67元、89元)等物品,並以其所穿著之上衣遮掩前開物品後隨即步出前開商店,適前開商店之員工及時發現而阻止其離去,並報警處理,當場扣得前開白玉雞蛋1盒(已發還),而悉上情。
二、案經前開商店之店經理陳淑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富曾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前開商店之助理營業員 陳素玫 於警詢中證述情大抵相符,復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光碟暨其擷圖照片、全聯實業(股)公司鳳山錦田分公司客人購買明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及執行紀錄,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司法院大法官業於108年2月22日針對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作出釋字第775號解釋,參酌該解釋之意旨,考量被告所犯上開前案與本案所犯普通竊盜罪嫌,均為故意犯罪,且罪質相同,而被告歷經前案有期徒刑之刑罰後,又於前案執行完畢不到1年旋即再犯本案,足以顯示被告遵循法規範之意識低落,法敵對意識強烈,具特別惡性,且刑罰反應力薄弱,而前案刑罰之執行尚不足以使被告知所警惕,未達矯正被告行為、預防再犯之目的,刑之執行成效不彰,未能加深被告之守法觀念,是為使被告日後知所警惕,俾達矯正被告行為、預防再犯之目的,酌以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揭示罪刑相當之意旨,爰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未扣案之前開土雞蛋1盒,係被告實行上揭竊盜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固於遭前開商店員工發現而阻止其離去之過程中摔落地面而破碎,已無商品價值,然業為被告於竊得後自居於所有人地位而事實上支配、處分之物品,亦未經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陳淑貞。是以,就本件未扣案之前開土雞蛋1盒,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6日
檢察官葉幸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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