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3年度重小字第234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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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小字第2340號
原 告 一世情緣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袽琪
訴訟代理人 何明熹
被 告 陳志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民國104年1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肆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21,6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0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
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040元,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
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有房屋坐落臺中市○○○街○○○號2樓
之4,為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社區規約約定,被告
每月應繳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800元,詎被告自民國102
年7月起至103年6月止,均未依規約繳交管理費,共積欠管
理費12個月計21,600元,復經原告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就原告積欠系爭管理費給予酌減後,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
為20,040元,屢經原告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
社區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雖未到庭,惟具狀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依據使用
者付費之原則,被告有八個月未實際居住於系爭房屋,對於
社區公共用電費用支出,自不應繳納費用,且被告亦於103
年7月中旬向原告所僱請之管理員繳納系爭費用,怎料該管
理員不願收受,並非被告不願意繳納等語置辯。
四、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系爭管理費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公寓大廈
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建物登記謄本、存證信函及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紀錄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
於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管管理費等語,被告雖以前詞置
辯,惟查:
(一)按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由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
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
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
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
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
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
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
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18第1項第2款、第1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1條定
有明文。是依上述規定,可知管理費之收取標準,如經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即應依決議內
容履行,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採多數決,非必經全體區分所
有權人同意始足成立,若經決議通過,區分所有權人即有依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住戶規約繳交公共基金及管理費之
義務,縱個別區分所有權人不同意亦同。
1.本件被告雖辯稱依據使用者付費之原則,被告有八個月未實
際居住於系爭房屋,對於社區公共用電費用支出,自不應繳
納費用等語,惟原告社區曾於103年7月12日以「議題二、住
戶管理費欠繳案:即對於2樓之4住戶管理費102年7月起至
103年6月欠繳討論」為由提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並經決
議通過:「該戶欠繳期間102年7月-12月繳交金額,103年1
月-6月因無人居住予以打8折(依102年度區權會議題四決
議空屋滿半年打8折執行),總金額為20,040元,‧‧‧‧
」在案,此有卷附之原告區分所有權人103年7月份委員月例
會會議記錄乙份可按,足見本件被告積欠管理費既經原告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同意因無人居住滿半年為由進而減免金
額為系爭管理費,則區分所有權人即被告自有依該決議對原
告負有繳交之義務,再者,公寓大廈各區分所有權之建物面
積,除其專有部分外,尚涵蓋法定共用及約定共用之部分,
各該共用部分所生之管理、修繕、維護等項支出,性質為共
有物之管理費,若非共有人間另有約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或住戶規約另有規定,民法第822條第1項及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10條2項均明定應由共有人(或區分所有權人)按其
應有部分比例分攤,是以公寓大廈管理費之徵收,並非基於
「使用者付費」之理念,本不因專有部分所在之位置、建物
是否打通及其使用、收益狀況、使用人數多寡而影響其應分
擔之管理費。基此,被告若認管理費收費標準不合理,應循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修改住戶規約之途徑以資處理,尚不得據
此拒納系爭管理費,是被告前開抗辯,洵屬無據。
2.又被告復辯稱其亦於103年7月中旬向原告所僱請之管理員繳
納系爭管理費遭拒云云,然本件原告自承被告所繳之金額並
未繳足系爭管理費用,故原告之管理員不敢收等語(參見本
院10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
,應認被告迄未向原告繳納系爭管理費至明,是被告此部分
所辯,自難信為真實。
(二)次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
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
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
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
明文。查本件被告係原告所管理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有依
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繳納本件管理費之義務,惟被
告遲未繳納等情,業如前述,則原告自可依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21條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是原告執此主張,自屬有
據。
(三)從而,本件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另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敗訴
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4年1月2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月21日
書記官姚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