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4年度湖交簡字第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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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湖交簡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褔生(聲請書誤植為蘇福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蘇褔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誤載「蘇福生」部分,均應更正為
「蘇褔生」,並就犯罪事實欄補充:「蘇褔生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1年11月29日,以101
年度湖交簡字第5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於101年12月
21日確定,並於102年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就
犯罪事實欄第3行誤載「在新北市石門區住處」部分,應予
更正為「在新北市石門區住處附近山上某處」;第5行誤載
「AAM-6371號自小貨車」部分,應予更正為「AAM-6731號自
小貨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蘇褔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情形罪。查被告曾受前揭罪刑宣告及刑之執行完畢
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考,其於
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法院
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詎猶不知謹慎其行,復於飲酒後,仍貿然駕駛車輛上路,
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
觀念,所為非是,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之犯罪情節,及被告之智識程度、
犯罪所生危害、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月21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月21日
書記官莊達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