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2年度南簡字第100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南簡字第1007號
原   告  劉才銘
訴訟代理人  陳永喜 律師
被   告  林永斌
上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
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票字第164號民事裁定,
以原告名義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對原告均不
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零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
參照)。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
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
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
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
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
以資解決,亦有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76號判例可參。本件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5紙債權不存在
,是原告就上開5紙本票之票據權利存否有所爭執,且被告
業已持該5紙本票聲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司票字第
164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此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民事
卷宗核閱無誤,則原告應否負給付該5紙本票票款之義務尚
不明確,如不以判決確定兩造間此項私法上之爭執,以釐清
原告應否負給付該5紙本票票款之義務,則原告之財產將受
強制執行,其私法上財產狀態即有不安之狀態,而法院准許
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實體上確定力,就被告對該5紙
本票債權存否之不安狀態,自得以確認判決加以確定,是原
告就該5紙本票債權存否自有確認利益,揆諸前開判例意旨
至明,合先敘明。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2年4月14日下午應訴外人即原告國中同學友人
綽號「 小象 」之父 廖景良 來電邀約,稱欲載原告至桃園地區
的酒店喝酒見見世面,原告不疑有他,即搭乘廖景良駕駛之
自小客車至桃園;俟抵桃園市區後,廖景良稱酒店都已客滿
,晚一點再去喝,並稱原告還年輕,在外除多見世面外,也
要學習一些東西等語,即載同原告至桃園縣○○鄉○○○路
某處之巷道內之不知名工廠內教導原告如何玩賭麻將筒子。
原告自始至終都以為只是玩遊戲,詎「小象」竟稱原告與另
名在場綽號「 傑哥 」者係共同之搭檔,搭檔之二人並賭輸了
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原告必須分擔清償賭債之一半
500萬元即可,原告不從,即遭訴外人廖景良取走身分證,
在場五人則面露凶光包圍原告,要求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
本票5紙(下稱系爭5紙本票)為追償憑據。原告受被告及訴
外人等之恫赫,擔心如拒予配合,恐無法安然脫身返家,無
奈之餘,受迫簽立系爭5紙本票。被告與訴外人等涉犯刑事
妨害自由等罪嫌部分,業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102年度少連偵字第187號偵辦中。
㈡被告嗣後以其執有原告於102年4月15日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
系爭5紙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
為由,聲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經該院
以102年度司票字第164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因系爭5紙本
票係原告遭被告與訴外人等恫赫,一時畏懼而基於急迫、輕
率、無經驗所簽立,實際上兩造間就系爭5紙本票並無債權
債務關係存在,故被告非出於善意且無對價關係而取得系爭
5紙本票,原告即有票據法第13條之抗辯事由存在,為此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102年10月2日言詞辯
論期日時表示:兩造洽談和解中,請求改期,本票非其所有
,是一個名為「 廖晨相 」(真實姓名不確定)之人交給被告
的,被告與原告間並無任何消費借貸或其他金錢債務存在等
語。
五、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前開本票裁定影本一紙為
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票字
第164號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民事卷宗審認無訛,而被告亦自
承其與原告間並無任何消費借貸或其他金錢債務存在等語,
其後復無正當理由未於嗣後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認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5紙本
票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等語為真實。從而,本件原告請求
確認被告所持有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票字第164號
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如附表所示之系爭5紙本票債權及利
息債權對原告均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支出之
第一審裁判費50,500元,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
之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6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張家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6日
書記官吳俊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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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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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
│││(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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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⒈│102年4月15日│1,000,000元│102年4月22日│102年4月22日│1238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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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⒉│102年4月15日│1,000,000元│102年4月22日│102年4月22日│123841│
├──┼──────┼──────┼──────┼──────┼────┤
│⒊│102年4月15日│1,000,000元│102年4月22日│102年4月22日│123842│
├──┼──────┼──────┼──────┼──────┼────┤
│⒋│102年4月15日│1,000,000元│102年4月22日│102年4月22日│123843│
├──┼──────┼──────┼──────┼──────┼────┤
│⒌│102年4月15日│1,000,000元│102年4月22日│102年4月22日│1238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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