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12521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 瑞
訴訟代理人 陳國華
被 告 徐俊偉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北簡字第12521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2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1月5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孫國慧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
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伍仟伍佰肆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柒萬叁仟玖佰陸拾陸元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伍仟伍佰肆拾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消費性個人信用
貸款約定書第18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係 林瑞雲 ,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 陳瑞
,陳瑞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4月28日向訴外人美商花旗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30萬元,另上開銀行與原告訂定消
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契約,若借款人屆期不為清償,由原告負
理賠之責。詎料,被告未依契約規定按月償還借款,原告理
賠上開銀行所受損失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保險代
位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消費性個人信用
貸款約定書、保險批單、要保明細表、出險通知單、賠款計
算書、發訖函、債權讓與同意書、代位求償通知函等件為證
,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
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孫國慧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
合計3,20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5日
書記官孫國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