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9503號
原 告 李瑞珠
被 告 王昭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02年10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自民國(下同)93年2月15日起向被告承
租坐落於臺北市○○街○○巷○號1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為星蓉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星蓉公司)營業據點,約定
租金每個月新臺幣(下同)2萬元,租賃期限至100年3月14
日止。惟被告於99年間以欲出售系爭房屋為名義,多次任意
進出系爭房屋,甚至以跳舞、唱歌及口出不吉祥語言等方式
影響星蓉公司營運,使星蓉公司商譽受損,並拒絕原告承買
系爭房屋,而要原告儘速搬離。原告嗣於100年1月15日起開
始搬遷,惟仍支付租金至100年12月15日止,並經被告同意
可住至101年3月初。詎被告以支付命令請求原告給付101年
之租金共30萬元,101年3月原告早已遷出並無該租金債務存
在,因當時人不在國內而未能及時對支付命令異議,爰提起
本訴,並聲明: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64259號
兩造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兩造於100年7月17日簽訂租賃
契約,約定租期至自100年3月14日起至102年2月14日止。原
告租金僅支付至101年1月14日,人雖搬離但物品仍然留在屋
內等語以資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
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
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又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限內合法提出異議者,支
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以原告欠伊租金30萬元為由聲請本院核發102年
度司促字第3691號支付命令,於102年3月18日確定,有該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件在卷可稽。被告乃據之
於102年5月20日聲請本院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102年
司執字第64259號受理在案。原告以伊未欠被告30萬元房
租為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合先敘明。
(三)本件原告對於前揭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內異議而確定,該
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
1項第6款之執行名義。原告異議之事實,為該執行名義成
立之前之事實,並非執行名義成立後之事實,依前揭之法
條規定,原告不得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況依原告所
述,其房租係付至100年5月15日,而其於101年1月14日才
搬走,102年10月13日或14日原告兒子與被告會同鄰長進
入系爭房屋內查看,該房內仍有甚多物品在該屋內,原告
並當庭表示伊東西就是那麼多怎麼搬等情(見本院102年
10月24日筆錄),顯見原告尚有欠租且未搬離系爭房屋,
其主張其已搬空且未欠租云云,顯違事實不能採信,其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11月7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亭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5日
書記官黃繡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