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2年度南簡字第111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南簡字第1114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吳國興
       郭峻昇
       徐文雄
被   告  王秋連
       王明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於民國一○二年
十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
日之買賣關係,及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移轉所有權登記
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
被告王明况應將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以九十五年臺南土字第○
四九一六○號收件,就前項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王秋連前向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即原誠泰銀行,下稱新光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期
間被告王秋連曾多次持卡消費,惟每月僅繳足最低應繳金額
,迨至民國95年1月4日以後即全額未繳,截至97年1月28
日止,尚積欠新光銀行借款債務新台幣(下同)242,388元
,其中本金餘額為168,256元,故新光銀行依督促程序取得
本院95年度促字第37865號支付命令確定,並於96年2月15
日換發本院96年度執字第8843號債權憑證。嗣新光銀行於97
年1月28日將系爭信用卡債權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
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於同年2
月4日登報公告,是原告業已取得系爭信用卡債權。惟被告
王秋連為免財產遭強制執行,竟於95年3月10日以買賣名義
將伊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
被告王明况所有,對原告債權之實行造成不利影響。經查被
告係親屬,且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後,未將原設定於有限
責任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下稱臺南三信)之抵押權設定義
務人自被告王秋連變更為被告王明况,違背社會一般通識與
經驗法則。又依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1號及42年台上字第17
0號判例意旨,被告應就買賣關係存在之事實及資金往來情
形,負舉證責任。則被告未就前述買賣關係盡實質且積極證
明之責,顯見被告買賣之目的係妨害債權人債權之行使,非
基於真意,被告間通謀虛偽意思表係屬無效。原告爰依民法
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先位訴請確認被
告間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代位被告王秋連訴請被告王明况
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縱認被告間非屬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參照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750號判例
、78年台上字第1583號判決意旨,並依系爭不動產異動索引
登記簿謄本所載,被告王明况知悉被告王秋連之負債狀況,
為協助被告王秋連脫產,才會沒有變更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
設定義務人,致原告權益受損。被告以不相當對價移轉所有
權,縱認屬有償行為,亦有害原告之債權,原告得依民法第
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第四項之規定,備位訴請撤銷被告間
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與所有權移轉行為,並回復登記為被告
王秋連所有等語。並聲明:
(一)先位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二)備位聲明:⒈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5年3月10日所為之
買賣行為應予撤銷。⒉被告王明况應將系爭不動產於臺南
市臺南地政事務所(下稱臺南地政所)95年3月23日所為
收件字號95年台南土字第049160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王秋連所有。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
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此視同自認之規定,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規定,亦適用於簡易訴訟程序。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
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公司變更登記表、
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本院96年度執字第8843號債
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報紙各1件、戶籍謄本、臺
南地政所異動索引暨電傳資訊各2件、帳單明細22件為證,
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地政所調閱被告間辦理系爭不動產所
有權移轉登記之全部申請資料查對結果,顯示:被告間為父
女關係,被告王秋連因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被告王明况
,因而繳納贈與稅2,216元等情,亦有臺南地政所102年9
月27日臺南地所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系爭不動產移
轉登記申請資料影本乙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間顯因無法提
出交付買賣價金之證明,而被課徵贈與稅。又記載原告上開
主張之起訴狀繕本,已於102年8月26日合法送達被告,亦
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稽,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堪認被告已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
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
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
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就
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係屬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其間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均有害及原告對被告王秋連之系爭信用卡債權,而請求確認
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物權關係不存在,雖為被告所
不爭執,惟系爭不動產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為被
告王明况所有,足致原告主張不存在之買賣及物權關係有受
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於本院認原告之主張有理由時,並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
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六、再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
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債務人怠於行
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
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八十七條
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十三條及第二百四十二條亦分別定有明
文。又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因
難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並不以債務
人因其行為致陷於無資力為限。亦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
1316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王秋連積欠原告系爭信用卡
債務242,388元及其利息,則被告明知其間並無買賣合意及
價金交付之行為,竟仍將系爭不動產通謀虛偽簽訂買賣契約
,顯足以損害原告系爭信用卡債權之追償,依民法第八十七
條第一項規定,自屬無效。又被告既均明知其間並無買賣關
係,被告王秋連仍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王明
况,足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
亦屬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
自亦無效。惟被告卻執系爭無效之買賣契約向臺南地政所辦
理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致原告無法對系爭不動產
行使權利,堪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
轉登記之物權關係均有害於原告之系爭信用卡債權,是原告
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5年3月10日之買賣關係,
及於同年月23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另被告王秋連迄今未請求被告王明况塗
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則原告因保全系爭信用卡
債權,自得代位行使被告王秋連依民法第一百十三條規定之
請求權。從而原告另依民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二百四十二條
規定,代位被告王秋連請求被告王明况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備位之訴部分:按當事人提起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
無理由為停止條件,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故法院應
就先位之訴先為審判,必待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始得就備位
之訴為裁判。原告上開先位之訴既有理由,本院就其依民法
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所提備位之訴,自毋庸再予審究,附此
敘明。
八、末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
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八十七條第一項亦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且被告乃因
不可分之債敗訴,自應由被告連帶負擔,本院爰依職權確定
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
八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6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林雯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6日
書記官楊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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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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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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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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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臺南市│北區│正覺││263│建│66.24│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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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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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建築式│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
│││建物門牌│樣主要├───────────┬─────┤│
││建號││建築材│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
││││料及房││要建築材料││
│號│││屋層數│合計│及用途│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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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同段│臺南市北區大武│加強磚│總面積:94.80││全部│
││205│街337巷11弄9號│造│1層層次面積:40.55│││
││建號│││2層層次面積:40.55│││
│││││夾層面積:13.7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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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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