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389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簡字第3893號
原   告 同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昭政
訴訟代理人  徐偉禎
       林忠良
上列原告與被告 劉芷伶劉弘仁 間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出足以認定系爭不動產交易價
額之資料,以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
條之十三,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
數標準第二條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即駁
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
之13規定,以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
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復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
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
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
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3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起訴主張他造二人間讓與不動產之債
權行為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詐害其債權,依
法訴請判決撤銷,並命他造塗銷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核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有詐害行為撤銷權及塗銷登記請求權
,前者之訴訟標的價額固應以債權人獲保全受償之債權利益
計算,但後者之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塗銷不動產登記之交易
價額為準,其後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以
該二訴訟標的價額中最高者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96
年度臺抗字第29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被告間就坐落臺北市○○區○○段○
○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
○00號6樓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贈與及所有權移轉之物
權行為,並請求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訴之聲明第1項之
訴訟標的價額固應以原告獲保全之債權利益計算,但訴之聲
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為準,
原告起訴時雖以其債權額新臺幣(下同)126,894元為訴訟
標的價額,而僅繳交裁判費1,330元,惟並未提出任何資料
足供認定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10日內提出足供認定系爭房地交易價
額之資料(如鑑價機構之鑑價報告、系爭房地近期買買成交
金額、房屋仲介行情證明等。另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係
房屋之交易價額,附此敘明),以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
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所定費率計算,扣除原
告已繳納之裁判費1,330元後,補繳本件裁判費,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7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1月7日
書記官孫國慧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
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
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
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
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新臺幣十萬元部分,
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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