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53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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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5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定累犯之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53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清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8年度訴字第200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0年度執聲字第4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清福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 張清福前 因搶奪案件,經貴院以92年度訴字第6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甲案)。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貴院以93年度訴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乙案)。又因竊盜案件,經貴院以93年度訴字第36
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下稱丙案)。基因甲乙案件所處之刑,經貴院以93年度聲字第27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其於民國93年5月11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應執行之有期徒刑1年5月、1年8月,於95年7月4日假釋出監;詎受刑人於假釋期間再犯搶奪、竊盜等案件,而經撤銷前案假釋,於96年1月29日再經發監執行殘刑(10月3日),惟適逢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16日公布施行,本署就受刑人所犯甲乙案件所處之刑聲請減刑及定刑,經貴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90號裁定減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15日(合計減刑9月15日),故甲乙丙案件業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雖於同日接續執行受刑人另案所犯之搶奪、竊盜等刑期,惟不影響上開案件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詎受刑人於甲乙丙案件所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7年10月15日,復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貴院以98年度訴字第2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偵查案號:本署98年度毒偵字第199號),核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依法應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爰依刑法第48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更定其刑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又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48條規定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張清福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61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甲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乙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下稱丙案)。所犯甲乙案件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27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受刑人於93年5月11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應執行之有期徒刑1年5月、1年8月,95年7月4日假釋出監。詎受刑人於假釋期間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5年訴字第919號、第9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8月、
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下稱丁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戊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基簡字第3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己案)。嗣其甲乙丙案件所受假釋之宣告經撤銷,於96年1月29日再經發監執行殘刑10月3日,嗣於受刑人所犯丁戊己案件所處之刑猶未發監執行,且甲乙丙案件所應執行之殘刑亦僅受有期徒刑之一部執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旋於96年7月16日公布施行,受刑人所犯甲乙丁戊己案件遂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90號裁定依法減刑、定刑(所犯丙案則因「不符減刑條件」而未經減刑),甲乙案件經減得之刑重與丙案件合併計算執行期間,再由檢察官指揮執行而於96年7月16日赦免其甲乙丙案件殘刑之所餘刑期,甲乙丙案件因而均已執行完畢,並自96年7月16日起,接續發監以執行所犯丁戊己案件經減刑、定刑後之刑期,俟97年9月15日方因丁戊己案件假釋而經釋放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執行案件資料表在卷足考。
㈡按86年11月26日總統令公布增訂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
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無期徒刑於執行滿20年【94年
2月2日再經修正為「滿25年」】,有期徒刑於全部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他刑,第一項有關合併計算執行期間之規定不適用之。」且依刑法施行法第7條之1:「於中華民國86年刑法第77條修正施行前犯罪者,其假釋適用83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77條規定。但其行為終了或犯罪結果之發生在86年刑法第77條修正施行後者,不在此限。因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其撤銷之原因事實發生在86年刑法第79條之1修正施行前者,依修正前之刑法第79條之1規定合併計算其殘餘刑期與他刑應執行之期間。但其原因事實行為終了或犯罪結果之發生在86年刑法第77條修正施行後者,不在此限。」足見,受刑人經撤銷假釋之殘餘刑期,除其原因事實發生在86年11月26日以前者外,自86年11月26日起,概已排除刑法第79條之1第1項「合併計算執行期間」及同條第3項「假釋期間合併計算」等相關規定之適用。即就本案情節而論,受刑人所犯如前開㈠所述之甲乙案件經合併定刑,再與所犯丙案件所處之刑合併計算執行期間,而於95年7月4日假釋出監以後,因於假釋期間再犯案,所受假釋之宣告經撤銷,惟依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旨揭受刑人所犯甲乙丙案件經撤銷假釋以後之所餘刑期(殘刑10月3日),除應優先於其所犯丁戊己案件所處之刑而為執行,尤須全數執行完畢(即其殘刑部分已不得再為假釋),方得續為丁戊己案件所處之刑之執行;換言之,受刑人於96年1月29日再經發監執行甲乙丙案件所應執行之殘刑10月3日,既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16日公布施行,乃於96年7月16日因赦免而執行完畢,則關此執行完畢之事實,即不因受刑人自96年7月16日起,另因檢察官指揮而接續發監丁戊己案件所應執行之刑,並於97年9月15日再經假釋而有不同。
㈢又受刑人於前案(即甲乙丙案件)有期徒刑受一部之執行而
赦免後5年內之97年10月15日,故意再犯後案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有本院98年度訴字第200號宣示判決筆錄影本1份附卷可查,是受刑人後案即合於累犯之要件,惟原確定判決就後案未論以累犯,亦未依法加重其刑,茲檢察官於本案確定後,發覺受刑人所犯後案為累犯,而向本院聲請更定累犯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8條前段、第4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書記官劉如純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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