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5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定累犯之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53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清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97年度訴字第1758號刑事判決),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0年度執聲字第4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清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張清福前犯搶奪、毒品、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而後復於民國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乃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之民國97年10月8日,復故意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聲請人以97年度毒偵字第2871號提起公訴, 嗣復 由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758號刑事判決,判處「張清福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確定,惟則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此,爰依刑法第48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更定其刑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又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48條規定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㈠受刑人即被告張清福前分別因犯搶奪案件,經本院於93年
1月13日,以92年度訴字第616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確定;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3年2月27日,以93年度訴字第14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3年7月21日,以93年度訴字第364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所犯二案則經合併定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本院93年度聲字第27
7號裁定),暨與所犯案合併計算執行期間,95年7月4日假釋出監;乃其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猶未屆滿,張清福旋又分別因犯搶奪案件,經本院於95年12月29日,以95年度訴字第919、993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5月、8月、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1月31日,以96年度易字第91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3月31日,以96年度基簡字第379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其三案之假釋果經撤銷,於96年1月29日再經發監,執行三案所餘刑期(殘刑10月3日);乃其所犯三案猶未發監,三案殘刑亦僅受有期徒刑之一部執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旋於96年7月16日公布施行,所犯五案遂經依法減刑、定刑(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390號裁定;至案則因「不符減刑條件」而未經減刑),二案復經重與案合併計算執行期間,再由檢察官指揮執行而於96年7月16日赦免其三案殘刑之所餘刑期(即三案因而均已執行完畢),並自96年7月16日起,接續發監以執行三案經減刑、定刑後之刑期,俟97年9月15日方因三案假釋而經釋放出監。此悉經本院職權核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案件資料表所載內容無訛。又受刑人即被告於「前揭三案」(以下簡稱「前案」)有期徒刑受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96年7月16日赦免餘刑),復於5年以內之97年10月8日,復故意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聲請人以97年度毒偵字第2871號提起公訴,嗣復由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758號刑事判決,判處「張清福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確定(以下簡稱「本案」),惟則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此亦有本院97年度訴字第1758號刑事判決正本1件存卷為憑。
㈡按86年11月26日總統令公布增訂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
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無期徒刑於執行滿20年【94年
2月2日再經修正為「滿25年」】,有期徒刑於全部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他刑,第一項有關合併計算執行期間之規定不適用之」,且依刑法施行法第7條之1:「於中華民國86年刑法第77條修正施行前犯罪者,其假釋適用83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77條規定。但其行為終了或犯罪結果之發生在86年刑法第77條修正施行後者,不在此限。因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其撤銷之原因事實發生在86年刑法第79條之1修正施行前者,依修正前之刑法第79條之1規定合併計算其殘餘刑期與他刑應執行之期間。但其原因事實行為終了或犯罪結果之發生在86年刑法第77條修正施行後者,不在此限」。足見,受刑人經撤銷假釋之殘餘刑期,除其原因事實發生在86年11月26日以前者外,自86年11月26日起,概已排除刑法第79條之1第1項「合併計算執行期間」及同條第3項「假釋期間合併計算」等相關規定之適用。即就本案(即本院97年度訴字第1758號案件)情節而論,被告如前開㈠所述之二案經合併定刑,再與所犯案合併計算執行期間,而於95年7月4日假釋出監以後,固因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且其情節重大(假釋期間再犯三案),致由原執行機關陳請法務部函准辦理撤銷假釋,惟依刑法第79條之1第
5項規定,旨揭三案經撤銷假釋以後之所餘刑期(殘刑10月3日),除應優先於三案而為執行,尤須全數執行完畢(即其殘刑部分已不得再為假釋),方得續為三案之執行;又其三案殘刑雖僅受有期徒刑之一部執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旋於96年7月16日公布施行,二案並經依法減刑、定刑(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390號裁定;至案則因「不符減刑條件」而未經減刑),復經重與案合併計算執行期間,再由檢察官指揮執行而於96年7月16日赦免其「殘刑」所餘刑期,然三案所餘刑期既經赦免,則其自已執行完畢,且關此執行完畢之事實,亦殊不因「被告自96年7月16日起,另因檢察官指揮而接續發監以執行三案,並於97年9月15日再經假釋」而有不同。茲被告既於「前案」(即三案)有期徒刑受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案,則其本案所犯,自悉與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累犯」要件相當,並應依法加重其刑。㈢綜上,因認本件聲請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刑法第48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書記官莊智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