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智附民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本院99年度智易字第6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99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享有「出賣」、「醉過」、「心碎再碎」、「今生今世」、「袂凍無妳」、「黃昏」、「錯亂」、「問世間」、「感情線」、「無譜的歌」、「酒歌」、「無情兄」等12首歌曲之著作財產權,被告乙○○明知未取得原告之授權或同意,不得擅自出租該12首歌曲,竟基於以出租之方法侵害原告就該等歌曲所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意思,自民國97年12月間某起,將灌錄有該12首歌曲之電腦伴唱機5台,出租予由訴外人丁○○經營址設高雄縣○○鎮○○路212之18號「美奕小吃部」店內使用,供不特定客人消費點唱,而侵害原告享有之著作財產權。 嗣經警 於98年3月18日17時50分許,在「美奕小吃部」查獲上情,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原告因此受有著作財產權之損害,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承認確有出租伴唱機而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事實,但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無法接受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竟基於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自97年12月間某日起至98年3月18日止,非法出租灌錄有以上12首歌曲之伴唱機5台予訴外人丁○○經營之「美奕小吃部」擺放營業之事實,業據本院以99年度智易字第6號判處被告罪刑在案,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四、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1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500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甚詳。本件被告出租之伴唱機所灌錄以上12首歌曲,均係未經原告之同意而擅自出租,依上開規定,被告應就侵害該12首歌曲之著作財產權部分,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賠償金額部分,本件原告固主張本案損失之授權利潤為50萬元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本院審酌被告行為雖嚴重影響原告權利,惟考量其非製造或銷售者,其以每月共1萬5千元之代價(即每台5千元),出租前述伴唱機組5台,租賃期間自97年12月起至98年3月18日止,期間不超過4個月,獲利至多
6萬元,又該12首歌曲已發行相當期間,較熱門新歌之點唱率低等一切情形後,認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應以
6萬元(按以被告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計算,即被告因侵權行為所得之利益:每月15,000元之租金利益×4個月)方屬適當。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均應駁回。
五、綜上,原告依據著作權法第8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係命原告給付為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原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本件附帶民事損害賠償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爰不另為裁判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
書記官李崑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