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7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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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7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79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2832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202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9年2月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9年4月13日11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第八街生活百貨」(營利事業名稱登記為:雄柏企業有限公司)賣場內之腳踏車用品區,乘該店人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開放式貨架上晶冠牌JG25WCE型號之腳踏車照明燈2具(合計價值新臺幣〈下同〉980元),得手後,藏放在其所穿褲子右口袋內,嗣未經結帳即步出結帳區,欲離開該店之際,因藏於身上前開腳踏車照明燈之防盜磁未經消磁,致觸動賣場出口處設置之防盜感應器發出警報,而為該賣場員工乙○○發覺有異當場攔阻並報警處理,扣得前開腳踏車照明燈2具(已發還該店店員乙○○),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甲○○(下稱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又本件卷內之人證、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前開竊取腳踏車照明燈2具物品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5、26、32頁),並據證人即被害店家店員乙○○於警詢指訴其於前揭時地因被告於店內未結帳離去時,店門防盜感應器發出警報聲,當場發現被告竊取該店陳列架上腳踏車照明燈2具物品,立即加以攔阻並報警前來處理等情明確(警卷第3、4),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採證照片可資佐證(警卷第5至7、9至11頁),足徵被告前開所為竊盜行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身心健全,本應自食其力,奮發向上,竟不思以己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損害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淡薄,甚為可訾,應予非難;且有犯竊盜罪之前科,歷經偵審程序,對於竊盜行為之違法性,理應有明確而強烈之認識,猶囿於貪念而再犯之,輕踐漠視他人財產權益,顯未衷心悛悔;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供認無隱,態度尚可,所竊物品業據被害店家員工乙○○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犯罪所生之損害已有降低,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為一己貪念私慾、犯罪所生之損害尚輕(據店員乙○○稱贓物價值共計980元)暨檢察官具體求刑略嫌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之刑,並考量被告所竊財物之價值,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藉資懲儆,以昭炯戒。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建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5月24日
書記官林怡君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