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4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行使優先購買權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四六四號再抗告人甲○○
乙○○共同代理人 林開福 律師
李美玉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丙○○間行使優先購買權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八年度抗字第一四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裁判之內容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查本件再抗告人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台中地院)聲明異議,請求將通知相對人繳足價金與核發權利移轉證書與相對人之執行程序撤銷,並通知地政事務所將相對人就坐落台中市○○區○○段○○○○號、一四三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二三六建號建物全部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二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使系爭房地回復為債務人所有,但仍處於查封狀態,並准由再抗告人依原得標內容,繳足價金,取得系爭房地一節,為台中地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原執行程序中,優先承買系爭房地之權利,業經判決不存在確定在案等情,固據提出台中地院九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三七六號、原法院九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五一號、本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二○○號民事判決正本,附台中地院執行卷第二宗可稽。惟相對人係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二日繳清承買價金,原執行法院嗣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予相對人,再抗告人雖於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同年八月十五日分別提出民事聲請狀與民事陳述意見狀請求撤銷准相對人優先購買之執行程序。再抗告人顯係於拍賣執行程序終結後,始向原執行之台中地院聲明異議,自不應予准許。且再抗告人前曾主張相對人無優先承買權而向台中地院提出異議,亦經本院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三五二號裁定以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而予以駁回確定在案。至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抗字第一二六四號裁定所指情形,係於執行程序終結前所為;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五十六條第七項、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意旨,則指第三人對執行標的主張所有權並經確認之情形,皆與本件情形尚有不同,均難逕以比附援引。從而再抗告人聲請撤銷准相對人優先購買之執行程序,核與撤銷要件不符等詞,因而駁回其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人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均核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其提起再抗告,不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之要件,本件再抗告難謂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聲
法官鄭玉山法官袁靜文法官葉勝利法官高孟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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