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1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140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培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100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余培藝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零柒捌公克)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至第14行所載前科應更正為「復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5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案件嗣經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與其另案所犯竊盜等案件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
7月接續執行,於101年9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9月30日(尚在執行中,於本件不構成累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5行所載「102年5月15日下午」應補充更正為「於102年5月15日下午4時許」;倒數第1行及證據清單編號三所載「淨重0.15公克」均應更正為「驗餘淨重0.1078公克」。
㈡被告余培藝於本院102年8月13日準備程序期日及審理中就
起訴之犯罪事實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余培藝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後,猶不思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因前案所受之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而記取教訓,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未婚與母親同住,無工作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另參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在案,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毛重0.238公克,淨重0.108公克,取0.0002公克化驗,驗餘淨重0.1078公克),經送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5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佐(參見本院卷第22頁),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使用之工具,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他扣案物品,則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自無並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
2款、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羿方中華民國102年9月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