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刑補字第6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刑補字第6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102年度刑補字第6號聲請人 曾美蓮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99年度選訴字第1號),聲請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曾美蓮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玖日,准予補償新臺幣參萬零陸佰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補償聲請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1條第5款、第6款裁判之機關管轄;補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第1條第5款或第6款之裁判確定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刑事補償法第
9條第1項前段、第1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9年10月26日,以聲請人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圖利罪嫌提起公訴,由本院以99年度選訴字第1號號判決聲請人無罪,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於101年7月20日以100年度選上訴字第47號判決上訴駁回,並於同年8月14日確定,又聲請人於102年7月19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刑事補償等情,有本院99年度選訴字第1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選上訴字第47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蓋有本院收狀章之刑事補償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因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無罪判決確定後2年內,提起本件刑事補償案件之請求,其聲請未逾法定請求期間,聲請人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次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受害人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者,得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補償;而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羈押之日數,應自拘提、同行或逮捕時起算;惟倘補償請求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者,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依上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時,得依其執行日數,以1,00
0元以上3,000元未滿之金額折算一日支付之,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7條定有明文。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6條第1項、第3項、第4項、第6項、第7項或第7條第1款、第3款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及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亦為刑事補償法第8條所明定。蓋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因與補償金額是否充足、限制補償金額是否合理之判斷,密切攸關,俱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所必要,自有併與審酌之必要。至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而「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刑事補償法第8條之立法意旨參照)。經查:
㈠聲請人所涉前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於偵查期間經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10月26日當庭逮捕向本院聲請羈押,本院訊問後,認聲請人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99條第1項之罪,嫌疑重大,有勾串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迄至99年11月3日經檢察官撤銷羈押當庭釋放聲請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聲請人確於上開期間受羈押之事實堪以認定。此外,聲請人復無刑事補償法第3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且本件聲請人自偵訊至法院審理以來,均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事實,復無事證足資證明聲請人受前開羈押,係因其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即無刑事補償法第4條規定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自得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補償。
㈡聲請人係以每日最高額之標準請求補償,經本院審酌聲請人
遭羈押時,當時年齡為57歲,為家庭主婦身份,已無就業,羈押前幫家人帶小孩,因羈押所照顧之孩子需臨時轉托他人,以及聲請人羈押期間所受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名譽減損、自由受拘束,暨本院無罪判決所載之本案情節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賠償3,400元為適當,是核計本案應准予賠償聲請人30,600元(即3,400×9=30,600)。至聲請人請求逾上開數額部分,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項第1款、第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明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書記官林蔚菁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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