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交字第13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2年度交字第138號原告 楊坤堂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楊金樹 (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中華民國102年6月6日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Y234669、AEY23486
8號等2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年6月6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Y234669、AEY234868號等2件裁決,各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
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程序終結,逕為裁判,先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分別於101年
9月19日10時45分許停放在臺北市○○○路○段○○○巷○○號對面及101年11月12日10時40分許停放於臺北市○○街○○○巷○○弄○號前30公尺處,均經舉發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所屬交通警察大隊員警,認原告有「停車位置不依規定(未懸掛號牌)」之違規行為,皆以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規定,各填製北市警交字第AEY23466
9、AEY23486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予以逕行舉發,分別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1年10月23日、101年12月13日前。嗣原告於101年12月26日向被告提出申訴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調查並查復後,仍認前揭違規行為屬實並予函復原告,原告乃於102年6月6日臨櫃申請,被告即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規定,各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Y234669、AEY23486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予以裁處罰鍰600元。原告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所有上開車輛僅因車身未報廢處理且雖係舊款車外型較
老舊,但因機件還正常,故先撤銷牌照,復原告雖無牌照但未行駛,僅係停車(占用道路),建議請考量紅單撤銷不成立。又近日考量經濟效益,考慮重先驗車,申請牌照後復駛,故提請行政訴訟,撤銷牌照稅燃料料稅(本稅連帶罰金)。
㈡原告車輛自98年8月31日後停駛(撤銷),車子一直寄放在
修車廠暫放,原告只是暫放並未違規行駛,惟因松山機場後方擴建,修車廠被迫遷移其他地區,故無多餘空間可供室內停車,始將車輛2、3次利用免費拖吊作業移至路邊停放,而原告只是違規停放,系爭車輛雖無牌照但未行駛,只有停車(占用道路),等待重新驗車領牌使用,建議將紅單撤銷。
㈢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原告所有前開車輛已於98年8月31日至公路監理機關繳回號
牌2面、行照1枚,並辦理撤銷登記。又分別於系爭地點停車,有舉發機關102年1月4日、102年7月9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函可佐,復經檢視舉發機關採證照片,系爭車輛確有於系爭地點停車之行為。再依臺北市政府100年11月21日府交治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自公告之日零時起,全日禁止未懸掛號牌汽、機車車輛停放本市○○道路,違者將予舉發、移置保管。」是原告所有號牌已撤銷之K9-8782號自用小客車未懸掛號牌於系爭時間停置於系爭地點,明顯違反主管機關所公告命令,並已影響其餘用路人的路權,且原告於訴狀內亦自承有違規停車、占用道路之事實。另系爭車輛之號牌已於98年8月31日繳銷,如已不使用車體,應辦理報廢事宜,而非停置於路邊,占用道路,影響其餘用路人路權,舉發機關已於102年1月4日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00000000000號函副知原告,如欲放棄車輛所有權,得於填妥切結書後寄至臺北市政府環保局,舉發機關將依規定辦理撤銷罰單事宜。是原告以前詞置辯,實不可採,系爭車輛停車車種不依規定屬實,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法情事。
㈡被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本件舉發通知單、原告101年12月26日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被告101年12月28日北市裁申字第0000000000
0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2年1月4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00000000000號函、被告102年1月9日北市裁申字第00000000000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2年7月9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採證照片5幀、臺北市政府100年11月21日府交治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違規查詢報表、汽車車籍查詢資料、被告102年7月22日北市裁申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102年7月16日北郵字第0000000000號函、簽收清單及原處分暨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參,應認屬實。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並以上述各項據為主張,故本件兩造之爭點應為:原告有無停車位置不依規定之違規行為?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條第1款:「為維護道路交通
安全與暢通,公路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就下列事項發布命令:一、指定某線道路或某線道路區段禁止或限制車輛、行人通行,或禁止穿越道路,或禁止停車及臨時停車。」同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百元以上1千2百元以下罰鍰:九、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同條第3項:「第1項情形,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為之。」同條例第85條之3第1項:「…第56條第3項…之移置或扣留,得由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逕行移置或扣留,其屬第56條第3項之移置,得由交通助理人員逕行為之。上述之移置或扣留,得使用民間拖吊車拖離之。」復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條:「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同規則第112條第14款、第15款:「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十四、在停車場內或路邊准停車處所停車時,應依規定停放,不得紊亂。十五、停車時間、位置、方式及車種,如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有特別規定時,應依其規定。」又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同細則第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經核以上規定,均係基於母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第4項規定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其內容並未牴觸母法,並已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被告據以適用而為本案裁處,於法並無不合。另按臺北市處理妨礙交通車輛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車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市政府警察局得予移置之;以人力、獸力行駛之車輛,必要時並得予以加鎖:一、違規停車,車輛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者。」㈡原告就其於系爭時間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停放於系爭地點乙節並不否認,查其所爭執者乃系爭車輛因機件還正常故牌照先撤銷而未報廢且未行駛,並以上述情詞置辯。
㈢按臺北市政府於100年11月21日以府交治字第00000000000
號公告:「為維護本市道路交通順暢與安全及道路空間公平使用,避免未懸掛號牌車輛占用道路妨礙交通秩序,自公告之日零時起,全日禁止未懸掛號牌汽、機車車輛停放本市○○道路。但未懸掛號牌廢棄車輛,仍依其他相關規定處理。」,有該公告1紙附卷可稽。本件原告所有原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牌照之自用小客車於98年8月31日撤銷牌照並收回牌照而未懸掛號牌乙節,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1份在卷可查,復本件原告停車位置、方式不依規定之行為,有上揭舉發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2年1月4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2年7月9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採證照片5幀、違規查詢報表等件在卷可查,復為原告所不否認,是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未懸掛號牌而停放於臺北市道路,因而違反前揭公告內容之事實,堪以認定。
㈣次按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
許可憑證;汽車號牌每車兩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第11條第1項第
1款均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條等規定,已明文授權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得就停車時間、位置、方式及車種,制定特別規定加以規範,且授權公路機關於必要時,得就禁止停車及臨時停車事項發布行政命令,則基於前開法律之授權,臺北市○○○於道路停車時間、位置、方式及車種,與禁止停車及臨時停車事項,制定自治規則或發布行政命令加以規範及限制,自屬適法。復以,法規命令之內容應明列其法律授權之依據,並不得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與立法精神,為行政程序法第150條第2項之明文規定,且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者,內容須符合立法意旨,且不得逾越母法規定之範圍。其在母法概括授權下所發布者,是否超越法律授權,不應拘泥於法條所用之文字,而應就該法律本身之立法目的,及整體規定之關聯意義為綜合判斷(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12號解釋意旨參照)。從而,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條之規定,依法律整體解釋,應可推知立法者有意授權主管機關依其交通管制之專業能力,參考交通流量大小與道路等級等有關道路交通秩序與安全之相關因素,禁止或限制使用道路之內容為因地制宜之規定,主管機關公告所發布之法規命令固涉及對人民權利之規制,惟畢竟不屬刑罰制裁,且交通秩序維護措施重在因地制宜與即時反應交通情況之迅速變化,宜賦予行政權較多自主決定空間,爰經考量一般道路停車,駕駛人係於完成某階段駕駛行為後之暫時性停放車輛,以從事休息或其他活動為目的之停放車輛行為,俾使車位之使用具有便利性、週轉性,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輪流使用;然未懸掛號牌汽機車車輛長期停放一般道路空間,自車輛停放之外觀而言,雖與一般道路停車無異,惟其停車之目的非但與便利駕駛人使用道路無涉,由於該等汽機車車輛並未懸掛號牌,又未達廢棄車輛之程度,任由車輛所有人長期置放於道路空間,與私有物任意占用道路空間之情無異,除有礙道路主管機關及監理機關對於道路停車車輛之管理外,亦影響停車位之週轉使用,對道路交通已產生衝擊,自非一般停車行為所可比擬,況因目前我國車輛眾多,停車空間常不敷使用,茍容認未懸掛號牌汽機車車輛,任意長期停放一般道路空間,實不啻將排擠停車民眾之正當權益,進而影響整體交通順暢,危及交通安全。又未懸掛號牌之汽機車車輛,因無號牌可供主管機關辨識,如基於道路交通安全與暢通之考量,亦無法要求車輛所有人立即為必要之移置或處理行為,臺北市○○○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條規定之授權,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與暢通及市區道路空間公平使用,避免未懸掛號牌車輛占用道路進而影響市容景觀之考量,於100年11月21日以府交治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為維護本市道路交通順暢與安全及道路空間公平使用,避免未懸掛號牌車輛占用道路妨礙交通秩序,自公告之日零時起,全日禁止未懸掛號牌汽、機車車輛停放本市○○道路。但未懸掛號牌廢棄車輛,仍依其他相關規定處理。」雖禁止原告所有未懸掛號牌車輛使用道路,惟因此維護公眾使用道路之利益,並進而增強道路交通安全,其間並未超過比例而失衡,亦無不當結合手段目的之情形存在,復有其必要性,難認有何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該公告自為合法且有效之法規命令無疑。
㈤按占用道路之廢棄車輛,經民眾檢舉或由警察機關、環境保
護主管機關查報後,由警察機關通知車輛所有人限期清理;車輛所有人屆期未清理,或有車輛所有人行方不明無法通知或無法查明該車輛所有人情形,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應先行移置或委託民間單位移置,並得向車輛所有人收取移置費及保管費。該車輛經公告1個月仍無人認領者,由該環境保護主管機關依廢棄物清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占用道路車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認定為廢棄車輛:一、經所有人或其代理人以書面放棄之車輛;二、車體髒污、銹蝕、破損,外觀上明顯失去原效用之車輛;
三、失去原效用之事故車、解體車;四、其他符合經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公告認定基準之車輛,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第2條亦有明定。惟查,本件受處分人所有之車輛,依前揭採證照片影本以觀,車輛之車體結構完整,並非事故車或解體車,自其外觀亦不足以判別係明顯失去原效用之車輛,且受處分人所有車輛僅係向監理機關撤銷牌照並予繳回,難認即有以書面放棄車輛之情形,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2年1月4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00000000000號函函復告知如欲放棄車輛所有權,得於填妥切結書後寄至臺北市政府環保局,其將依規定辦理撤銷罰單事宜,惟原告亦未如是辦理。因此,原告所有原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牌照之車輛,並非所謂廢棄車輛,自無前揭臺北市政府公告但書之適用,無庸依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之1第1項及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第2條之規定辦理,於拖吊移置前先行通知原告,而係因本案舉發當時原告並不在現場,乃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3項之規定移置適當處所,洵屬適法。
㈥從而,原告於上揭時間、地點有「停車位置不依規定」之違
規行為乙節,堪予認定,原告徒以系爭車輛因機件還正常故牌照先撤銷而未報廢且未行駛而建請撤銷罰單云云,誠不足據。原告既為一考領合格駕駛執照之人對於停車應依規定方式、位置停放之規範即應熟稔並確實遵守,然原告復執前詞否認有上述違規行為,要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於事發當時確實有車輛「停車方式、位置不依規定」之違規事實,核其事證已臻明確,復因原告屬於期限內繳納罰鍰之情形,故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各裁處原告罰鍰600元,核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李建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750元。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
書記官羅伊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