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婚字第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102年度婚字第87號原告 劉鳳鈺 被告 林保坤 (PRAKHUANGCHANAPRAKHON)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泰國人民之被告,於民國95年6月19日結婚,婚後被告雖來台居住,但僅在周末時返家,且經常向原告借錢,卻不提供任何家庭生活費用,嗣被告於101年11月28日返回泰國後,更拒不返回臺灣,並表明不願再來台與原告同居、生活等語。被告上開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復構成兩造間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准原告與被告離婚等語。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
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100年5月26日修正生效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分別為我國人民及泰國人,此有戶籍謄本、護照、中華民國居留證等件在卷可憑(見卷第9至11頁),固無共同之本國法。惟兩造婚後係同居於新北市○里區○○路○段○○○號3樓,此有前引戶籍謄本及被告之外人居留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18頁),堪認兩造之共同住所地,應係在我國境內無訛。是依前揭規定,本件裁判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兩造共同住所地即我國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
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而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如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拒絕與他方同居,即係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再夫妻之一方不履行同居之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4號、39年台上字第415號、49年台上字第990號、第1233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兩造於95年6月19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前引戶籍謄本為證,並有兩造結婚登記申請書暨中譯本在卷可憑(見卷第21至28頁),首堪認定為真。次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11月28日離境返回泰國後,即不願來台與原告同居、生活一節,復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2年4月3日移署資處丹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6至18頁),且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除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規定,視為自認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外,益見被告確無履行同居義務之意願,並欠乏不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請求判決准與被
告離婚為有理由,已如上述,則原告另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部分,即毋庸再予論列審究,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
家事庭審判長法官李正紀
法官詹朝傑法官郭躍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
書記官林睿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