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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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43號上訴人即被告 賀英傑 選任辯護人 李詩皓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民國102年2月26日101年度審簡字第127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1年度偵字第732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賀英傑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賀英傑前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湖交簡字第2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經提起上訴,又撤回上訴而確定,於民國100年1月3日執行完畢。詎賀英傑猶不知惕勵,且因其為雙極情感性病患,部分緩解,有酒精依賴,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較一般常人減低,於101年6月17日13時50分許,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值班警員 呂俞霖 偕同救護人員將其送往臺北市內湖區三軍總醫院就醫,於同日16時許,賀英傑明知呂俞霖正依精神衛生法執行職務,竟基於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及傷害之犯意,在上開醫院出入口處,徒手朝呂俞霖腹部毆打,致呂俞霖受有腹壁挫傷之傷害,以此方式對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實施強暴之行為(所涉傷害部分,業據呂俞霖撤回告訴,由本院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旋即遭警逮捕。
二、案經呂俞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未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而上訴人即被告賀英傑固僅就原審量處有罪之妨害公務部分,以原審未予緩刑及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而未就原審不另為不受理諭知之傷害告訴人呂俞霖部分聲明上訴。然因原審不另為不受理之傷害告訴人部分,與妨害公務部分,倘成立犯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被告所涉傷害告訴人之部分,自同為被告上訴妨害公務部分之效力所及,而為本院審理範圍。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院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被告、選任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引用作為證據,本院並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自得作為證據。另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賀英傑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1年度審易字第1608號卷第23頁背面、本院卷第40頁背面、61頁),核與告訴人即證人呂俞霖、證人 黃宣山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以上見偵卷第7至10頁、
44至45頁),並有警員呂俞霖、 陳宗佑 之職務報告、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以上見偵卷第11、14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賀英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4至68頁),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罹有情感性精神病,且係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之重度精神障礙之人,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各乙紙存卷可考(以上見101年度審易字第1608號卷第19至21頁),且被告犯本件妨害公務案件,經原審依職權囑託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鑑定其精神狀態,綜合其個人之個案史及檢查結果,亦據該院函覆略以:「賀員目前臨床精神醫學上之診斷為:一、雙極情感性疾患,部分緩解;二、酒精依賴。據賀員陳述當日早上獨自飲酒至
5、6點,犯案當時之精神狀態推估處於酒精戒斷狀態而顯焦躁不安、精神運動性激動,且無法完全排除當時有酒精戒斷產生之幻聽可能性,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能力顯著減低」,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02年2月21日院三醫勤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乙份在卷可參(見101年度審易字第1608號卷第38至42頁),足見被告於本件妨害公務行為之際,確因前開病症影響,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再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前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湖交簡字第2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經提起上訴,又撤回上訴而確定,於100年
1月3日執行完畢,已如前述,原審漏未論究,而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自有未合。再被告上訴並未否認犯行,然以原審未予緩刑及量刑過重為由,請求給予緩刑並從輕量刑云云,然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再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5年以內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亦如前述,已與緩刑之要件有間,又被告並未具體指明原審量刑有何顯然過重而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客觀上尚難認有顯然濫權之情形,自難認原審就量刑部分有何違誤,是被告指摘原審未予緩刑,且量刑過重,提起上訴,其上訴為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亦屬無可維持,自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對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施以強暴犯行之犯罪動機,所為對公權力之執行所生危害非輕,惟考量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呂俞霖達成和解(見101年度審易字第1608號卷第30至31頁),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18頁),及其罹有情感性精神病、重度精神障礙等疾病,現領有低收入證明書之生活狀況,此有
101年8月10日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北市衛醫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及新北市汐止區公所101年6月14日新北市○○區○○0000號低收入證明書各1份可佐(以上見101年度審易字卷第26至28頁可參),暨其目的、手段、方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案雖係被告提起上訴,惟原審漏未諭知累犯,適用法律不當,業如前述,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但書之規定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附此說明。
五、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賀英傑於上開時、地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朝告訴人腹部毆打,致告訴人呂俞霖受有腹壁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原審已與被告成立和解,告訴人並已於101年11月30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乙紙在卷可稽(見101年度審易字第1608號卷第32頁),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妨害公務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0條但書、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力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雅君
法官陳俞婷法官黃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一農中華民國102年9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