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監宣字第2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2年度監宣字第251號聲請人 莊國賢 相對人 莊淇鈞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莊淇鈞(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莊國賢(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莊淇鈞之監護人。
指定莊 鄭逸珀 (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莊國賢係相對人莊淇鈞之父,相對人於民國102年6月28日因發生車禍重度昏迷,雖延醫診治但不見起色,已無法處理自己事務,爰聲請宣告莊淇鈞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 馬偕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件為證。
三、本院在鑑定人即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紀念社會事業基金會馬偕紀念醫院精神科醫師 蘇煦涵 前訊問相對人,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其對本院訊問內容均無回應,且依該院函覆之鑑定報告書略以:「㈠過去生活疾病史:病人為37歲女性,未婚,上有一姐一哥,下有一弟。病人為高中畢業,曾在加拿大念語言學校,三年前回台灣自行開設美甲工作室。據病人父親表示,病人在本次車禍發生前一切生活正常,有抽菸習慣但無特殊疾病需就醫治療。由於病人家人多住在國外(父母住溫哥華、大姐住瑞士、小弟住美國),病人回台後除了會去在台灣的大哥家之外,大多時間獨居,但父母表示並無異常狀況。於今年6月28日下午,病人於走路過斑馬線時被機車撞上,造成頭骨嚴重骨折與外傷性蛛網膜下出血,意識昏迷被送至本院急診。依據本院病歷紀錄,病人剛到院時GCS為5分(EIM3VI),不久即因病況不穩,無法維持自主呼吸而插管接受治療。因家屬希望搶救,故病人於同日接受緊急腦中血塊清除手術、腦室引流術、與置放顱內壓監測器;於當天所接受之腦部電腦斷層報告顯示病人有右側頂骨-顳骨骨折、左側顳骨-枕骨骨折(並延伸至中央顱骨底端)、左側眼窩骨與蝶竇骨折、雙側鼓室積血、外傷性氣腦、與大量多處外傷性蛛網膜下出血區塊。據家屬表示,病人自當時昏迷後從未清醒過,對言語與痛覺刺激完全無反應,亦無法自主呼吸須仰賴呼吸器,目前仍在本院外科加護病房住院接受治療中。㈡心理衡鑑結果:病人因受限於其意識狀態,無法進行一般評估如智力測驗或MMSE2。依照GCS昏迷指數之評分標準,病人目前之得分為2T,為重度昏迷狀態。㈢身體及精神狀態檢查:病人於本院外科加護病房住院中,家屬陪同醫師與法官前往病床旁進行鑑定。病人目前無法自主呼吸,使用呼吸器於病床上接受治療,於鑑定過程中意識昏迷,對言語叫喚與痛覺刺激均無反應,亦無自主行為能力。㈣鑑定結果:綜合病人於鑑定時之表現、臨床觀察、過去病歷記錄及家人陳述,本次鑑定認為病人之主要精神障礙為由腦部外傷引發之蛛網膜下腔出血,所引發之認知功能與心智狀態受損,依病人目前無法自理生活與無法回應他人意思之狀況,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因前述狀態而缺乏,應無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然而就一般醫學常識而言,腦部傷害之黃金恢復期為半年,病人自其受傷至今未滿半年,倘若病人因治療而改善,其未來之心智狀況缺損程度或有可能需再次進行評估。」等語,有本院102年8月9日訊問筆錄及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紀念社會事業基金會馬偕紀念醫院102年8月19日馬院醫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莊淇鈞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莊淇鈞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
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莊淇鈞既經為監護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任監護之人,本院審酌聲請人莊國賢係相對人之父,目前同住一處,彼此間具信賴關係,適於執行監護職務,且經相對人之母 莊鄭逸珀 、兄弟姊妹 莊巧榕 、莊中一、 莊子謙 等人商議後,渠等均同意推派聲請人莊國賢擔任監護人、莊鄭逸珀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在卷可稽,因認由聲請人莊國賢擔任監護人、莊鄭逸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
主文第2、3項所示。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莊國賢對於受監護人莊淇鈞之財產,應會同莊鄭逸珀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
家事庭法官李正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
書記官劉提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