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7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7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749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5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第3至4行:「現場暨贓物照片2張」應更正為:「現場暨贓物照片4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上開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竊取被害人丙○○及乙○○
2人之行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及竊盜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又被告實行一個竊盜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丙○○、乙○○2人之財產法益,而觸犯2個竊盜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妨害自由等前科,素行不良,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憑,其不思依循正途賺取所需,再犯本案,顯然不知警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價值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99年9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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