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7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上易字第7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775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文瑞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134號中華民國100年11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04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所稱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相當;如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而僅泛言或單憑當事人自我說詞,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違法、用法不當、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等,即屬未敘述具體理由,所提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得不經言詞辯論,由第二審法院予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涉犯加重竊盜罪,共二罪,其不僅攜帶兇器犯案,且所竊取者均為路燈之電線,係屬危害社會民生之犯罪,然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竊盜二罪,各處有期徒刑七月,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顯有失衡之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16條規定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妥適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㈠按量刑的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㈡查本件被告對於本件犯罪事實,迭據其於原審坦承不諱,並
有告訴人 蔡水林 於警詢之指訴、證人 王盈超 於警詢之證述及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16張在卷可稽。原審法院因而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以被告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事證明確。並敘明被告有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罪刑,於98年10月3日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復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素行、所生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竊盜二罪,各量處有期徒刑七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八月。另就扣案之電線剪、小刀各1支及腳踏釘1組,認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依法宣告沒收。
㈢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尚無不當,量刑亦在法定刑度之內,從形式上觀之,原判決並無違法不當。
四、本件上訴意旨雖以:本件被告攜帶兇器所竊取者為路燈電線,係屬危害社會民生之犯罪,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竊盜二罪,各處有期徒刑七月,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顯有失衡之虞云云。惟查,原審判決就被告上開犯罪所生損害情狀,業已審酌而為量定其刑。上訴人僅以前詞,針對屬事實審法院刑罰裁量權行使範疇事項,請求本院改判較重之執行刑,而未確實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認事採證不當或違法之事由,或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推論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等違法不當之處。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上訴理由,自難謂係具體理由。從而,本件上訴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之規定駁回上訴,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董武全
法官孫玉文法官賴純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翁心欣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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