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家訴字第38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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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家訴字第3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家訴字第380號原告 林永昌 原告 林裕淩 原告 陳長清 原告 林再欽 原告 林秀 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毛玉萍 上列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柳正村 律師被告 林再旺 承受訴訟人 林裕照 承受訴訟人 林津富 (即 林裕世 )承受訴訟人 林裕理 被告 林張甜 被告 林永煌 被告 林永政 被告 林永國 被告 林裕惠 被告 林淑玲 被告 林淑禎 被告 陳長平 被告 陳長榮
樓被告張 陳若嫦
28弄6號被告 陳惠如 被告 李成毅 訴訟代理人 蔡冠瑛 被告 李成龍 被告 鄭錕崇 被告 謝効璟 兼上列二人共同代理人 謝効谷 被告 盧健安 被告 盧如村 被告 盧益村 被告 盧建鈺 被告江 林淑完 承受訴訟人 江明輝 承受訴訟人 江明浩 承受訴訟人 江明鴻 承受訴訟人 江碧華 承受訴訟人 江碧齡 承受訴訟人 江碧眞 被告 施義煌 被告 施培謙 被告 施瓊華 被告 施燕媚
U.S.A(TEL:0000000000)
2Littleton,Co80123U.S.A被告 林雲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繼承人 林施阿玉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其分割方法按原告與被告如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七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與被告係居於對立之地位,利害完全相反,在訴訟程序中互為攻擊或防禦,與法院形成三面關係,自不許當事人以自己名義為被告提起民事訴訟。若在訴訟繫屬中,當事人一造因繼承或其他原因兼有原告及被告兩造之身分者,兩造間在訴訟上之權利義務關係,因同歸一人而消滅,僅餘法院與當事人一造間之一面關係,不備訴訟成立之要件。如原告不願撤回其訴,法院即應認其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但當事人中之一人死亡後,應由兩造共同繼承者,祇須同造之當事人承受訴訟,訴訟關係仍不因而歸於消滅(參 吳明軒 著「民事訴訟法」,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修訂七版,頁一三六)。本件被告 江林淑完 於起訴後之九十九年十月十五日死亡,由其子女即被告江明輝、江明浩、江明鴻、江碧華、江碧齡、江碧眞繼承,並經原告聲請渠等承受訴訟;另被告林再旺於起訴後之一百年六月二日死亡,由其子女即被告林裕照、林津富(即林裕世)、林裕理繼承,經原告向本院聲請渠等承受訴訟,均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等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被告林再旺之承受訴訟人林裕照、林再旺之承受訴訟人林津富即林裕世、林再旺之承受訴訟人林裕理、被告林張甜、林永煌、林永政、林永國、林裕惠、林淑玲、林淑禎、陳長平、陳長榮、 張陳若嫦 、陳惠如、李成毅、李成龍、鄭錕崇、謝効璟、謝効谷、盧健安、盧如村、盧益村、盧建鈺、被告江林淑完之承受訴訟人江明輝、江林淑完之承受訴訟人江明浩、江林淑完之承受訴訟人江明鴻、江林淑完之承受訴訟人江碧華、江林淑完之承受訴訟人江碧齡、江林淑完之承受訴訟人江碧眞、被告施義煌、施培謙、施瓊華、施燕媚、林雲美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為被繼承人林施阿玉之全體繼承人,被繼承人林施阿玉於六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死亡,其生前與其配偶即訴外人 林萬壽 ,育有長男即被告林再旺、次男即訴外人 林添福 、三男即原告林再欽、長女即訴外人 陳林寶 、次女即訴外人 盧林盆 、三女即原告林秀、四女即被告江林淑完、五女即訴外人施 林雪鶴 、六女即被告林雲美。其中被繼承人林施阿玉之配偶林萬壽先於被繼承人林施阿玉死亡,無繼承權。其長男即被告林再旺、次男林添福、長女陳林寶、次女盧林盆、四女即被告江林淑完、五女 施林雪鶴 均晚於被繼承人林施阿玉死亡,故均有繼承權利,並得 有渠 等子女或孫或曾孫繼承之。其長男即被告林再旺於訴訟中之一百年六月二日死亡,由其子女即被告林裕照、林津富(即林裕世)、林裕理繼承之。其次男林添福於八十年八月五日死亡,由其配偶即被告林張甜及其子女即被告林永煌、林永政、林永國、原告林永昌、被告林裕惠、林淑玲、林淑禎、原告林裕淩繼承之。被繼承人林施阿玉之長女陳林寶於七十年八月十日死亡,由其子女即原告陳長清、被告陳長平、陳長榮、訴外人李 陳靜端 、被告張陳若嫦、陳惠如繼承之(按其中有子女 陳昭子 、 陳靜枝 均歿且絕嗣);又 李陳靜端 於七十年七月二十一日死亡,由其子女即被告李成毅、李成龍、訴外人 李春齡 繼承之,嗣李春齡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死亡,由其配偶即被告鄭錕崇、子女即被告謝効谷、謝効璟繼承之。被繼承人林施阿玉之次女盧林盆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死亡,由其子女即被告盧健安、盧如村、盧益村、盧建鈺繼承之。被繼承人林施阿玉之四女即被告江林淑完於訴訟中之九十九年十月十五日死亡,由其子女即被告江明輝、江明浩、江明鴻、江碧華、江碧齡、江碧眞繼承之。被繼承人林施阿玉之五女施林雪鶴於九十八年八月十六日死亡,由其配偶即被告施義煌、子女即被告施培謙、施瓊華、施燕媚繼承之(全體繼承人名冊及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
二、被繼承人林施阿玉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而系爭不動產實係五十四年間被繼承人林施阿玉與其配偶林萬壽提供土地,並由當地人士出資興建廟宇即臺中市東興福德廟,系爭不動產目前為該廟宇占有使用。因所繼承之遺產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辦理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又兩造既已辦妥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而兩造繼承人中,有欲將土地捐贈前揭廟宇,惟需將公同共有關係,變更為分別共有,始得捐贈,又系爭不動產公同共有變更為分別共有,亦屬處分行為,需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因被告未會同辦理變更為分別共有,原告自得請求分割遺產。且因被繼承人林施阿玉並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兩造亦未以契約禁止分割遺產,因兩造迄今仍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請求按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盧益村曾到庭僅稱系爭不動產上確有土地公廟,並曾以書狀陳報原告林再欽、林秀、被告施燕媚、林雲美、林再旺、林永國、林裕惠、盧如村、施義煌目前動向及就毛玉萍既為原告之代理人,又為被告代理人為陳述外,未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聲明作何陳述。(按毛玉萍於訴訟中除為原告林秀、林再欽之訴訟代理人外,餘均解除委任)
二、被告林永煌雖以書狀陳報被告林再旺死亡之事實,並請求本院依兩造之住所地進行送達之程序問題外,並未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聲明作何陳述。
三、被告林再旺之承受訴訟人林裕照、林津富即林裕世、林裕理、被告林張甜、林永政、林永國、林裕惠、林淑玲、林淑禎、陳長平、陳長榮、張陳若嫦、陳惠如、李成毅、李成龍、鄭錕崇、謝効璟、謝効谷、盧健安、盧如村、盧建鈺、被告江林淑完之承受訴訟人即被告江明輝、江明浩、江明鴻、江碧華、江碧齡、江碧眞、被告施義煌、施培謙、施瓊華、施燕媚、林雲美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⒈直系血親卑親屬。⒉父母。⒊兄弟姊妹。⒋祖父母;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千一百四十條及第一千一百四十一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林施阿玉之全體繼承人,被繼承人林施阿玉於六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死亡,其生前與其配偶即訴外人林萬壽,育有長男即被告林再旺、次男即訴外人林添福、三男即原告林再欽、長女即訴外人陳林寶、次女即訴外人盧林盆、三女即原告林秀、四女即被告江林淑完、五女即訴外人施林雪鶴、六女即被告林雲美。其中其配偶林萬壽先於被繼承人林施阿玉死亡,無繼承權。其長男即被告林再旺、次男林添福、長女陳林寶、次女盧林盆、四女即被告江林淑完、五女施林雪鶴均晚於被繼承人林施阿玉死亡,故均有繼承權利,並 得有渠 等子女或孫或曾孫繼承之。其長男即被告林再旺於訴訟中之一百年六月二日死亡,由其子女即被告林裕照、林津富(即林裕世)、林裕理繼承之。其次男林添福於八十年八月五日死亡,由其配偶即被告林張甜及其子女即被告林永煌、林永政、林永國、原告林永昌、被告林裕惠、林淑玲、林淑禎、原告林裕淩繼承之。被繼承人林施阿玉之長女陳林寶於七十年八月十日死亡,由其子女即原告陳長清、被告陳長平、陳長榮、訴外人李陳靜端、被告張陳若嫦、陳惠如繼承之(按其中有子女陳昭子、陳靜枝均歿且絕嗣);又李陳靜端於七十年七月二十一日死亡,由其子女即被告李成毅、李成龍、訴外人李春齡繼承之,嗣李春齡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死亡,由其配偶即被告鄭錕崇、子女即被告謝効谷、謝効璟繼承之。被繼承人林施阿玉之次女盧林盆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死亡,由其子女即被告盧健安、盧如村、盧益村、盧建鈺繼承之。被繼承人林施阿玉之四女即被告江林淑完於訴訟中之九十九年十月十五日死亡,由其子女即被告江明輝、江明浩、江明鴻、江碧華、江碧齡、江碧眞繼承之。被繼承人林施阿玉之五女施林雪鶴於九十八年八月十六日死亡,由其配偶即被告施義煌、子女即被告施培謙、施瓊華、施燕媚繼承之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含新式及舊式手抄本)、繼承系統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死亡證明書等在卷可稽。據上所述,依被繼承人及其配偶、子女、孫(女)、曾孫之存或歿之先後,定繼承人及其應繼分,計算分述如次:
(一)被繼承人林施阿玉之配偶及子女部分:
1.被繼承人之配偶林萬壽先於被繼承人死亡而無繼承權。
2.被繼承人之子女或存或歿,但均晚於被繼承人死亡,故均有繼承權。
⑴其中僅三男即原告林再欽、三女即原告林秀、六女即被告林雲美尚存,應繼分均九分之一。
⑵至於長男即被告林再旺、次男林添福、長女陳林寶、次
女盧林盆、四女江即被告林淑完、五女施林雪鶴共六人均歿,應繼分均九分之一,則由渠等配偶、子女、孫(女)、或曾孫(女)繼承之。
(二)被繼承人之媳、婿、孫(女)、曾孫(女)、 曾曾孫 (女)部分:
1.被繼承人之長男即被告林再旺死亡,由其子女即被告林裕照、林津富(即林裕世)、林裕理繼承之,應繼分均為二十七分之一(計算式:1/9×1/3=1/27)。
2.被繼承人之次男林添福於死亡,由其配偶即被告林張甜、子女即被告林永煌、林永政、林永國、原告林永昌、被告林裕惠、林淑玲、林淑禎、原告林裕淩繼承之,應繼分均為八十一分之一(計算式:1/9×1/9=1/81)。
3.被繼承人之長女陳林寶死亡,因其配偶 陳樹旺 亦亡,由其子女即原告陳長清、被告陳長平、陳長榮、張陳若嫦、陳惠如及訴外人李陳靜端繼承之(按子女陳昭子、陳靜枝亦歿且絕嗣),應繼分均為五十四分之一(計算式:1/9×1/6=1/54)。又前揭李陳靜端死亡,由其子女即被告李成毅、李成龍、訴外人李春齡繼承之,應繼分均為一百六十二分之一(計算式:1/54×1/3=1/162)。又前揭李春齡復死亡,由其配偶即被告鄭錕崇、子女即被告謝効谷、謝効璟繼承之,應繼分均為四百八十六分之一(1/162×1/3=1/486)。
4.被繼承人之次女盧林盆死亡,因其配偶 盧明山 亦亡,由其子女即被告盧健安、盧如村、盧益村、盧建鈺繼承之,應繼分均為三十六分之一(計算式:1/9×1/4=1/36)。
5.被繼承人之四女即被告江林淑完於訴訟中死亡,因配偶江汝君亦亡,由其子女即被告江明輝、江明浩、江明鴻、江碧華、江碧齡、江碧眞繼承之,應繼分均為五十四分之一(1/9×1/6=1/54)。
6.被繼承人之五女施林雪鶴死亡,由其配偶即被告施義煌、子女施培謙、施瓊華、施燕媚繼承之,應繼分均為三十六分之一(1/9×1/4=1/36)。
(三)綜上所述,全體繼承人及其應繼分比例確如原告所述,即如附表二所載,綜上所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眞實。
三、再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現場照片、臺中市東興福德廟介紹單等在卷可稽,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所明定。復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又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之方法原則上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分配如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以致不能依應有部分為分配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其餘共有人則受原物分配者之金錢補償;或將原物之一部分分配予各共有人,其餘部分則變賣後將其價金依共有部分之價值比例妥為分配;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法院為上述分割之裁判時,自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此觀諸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公布修正之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修正理由甚明。再者,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八百三十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林施阿玉遺有附表一所示遺產,揆諸上開規定,兩造在分割遺產前,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兩造就上開遺產既不能協議分割,則原告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林施阿玉之遺產,自屬有據。
五、關於分割方法部分,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四項:「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之規定,原告主張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林施阿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應按應繼分比例採取分別共有方式分割,雖被告均未表示意見;本院認系爭不動產之上有興建東興福德廟宇(即土地公廟),有該廟相關登記、變更紀錄及照片可稽,並有證人 游永原 、 游進成 到庭結證無誤(本院一百年十一月九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是依臺灣民間習俗,土地上既已建有廟宇,恐難以變賣。再者,兩造總人數達三十九人,如原物分配之下,各共有人所得無幾,且如被告李成毅、李成龍僅占應繼分之一百六十二分之一,而被告鄭錕崇、謝効谷、謝効璟僅占應繼分之四百八十六分之一,原物分配下,所分得之面積甚微,不符土地經濟利用效益甚明。故原告所主張按應繼分比例採取分別共有方式分割,除與法無違外,僅將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並不損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況全體共有人若取得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復徵被繼承人林施阿玉死亡已逾三十四年,就其所留遺產迄未能分割,為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彼此權益,應認此情已符合前揭法文規定「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而得逕就此部分維持分別共有,則原告請求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方式分割,應屬妥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六、又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丙、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條之一、第八十五條第一項。
中華民國100年12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簡賢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
書記官賴淵瀛附表一(被繼承人之遺產)┌──┬──────────────┬────┬────┐│編號│不動產名稱│面積(㎡)│權利範圍│├──┼──────────────┼────┼────┤│1│臺中市○區○○段○○○○○號│172㎡│全部│└──┴──────────────┴────┴────┘附表二(繼承人之應繼分)
┌──┬──────┬─────┐│編號│姓名│應繼分比例│├──┼──────┼─────┤│01│被告林裕照│1/27│├──┼──────┼─────┤│02│被告林津富即││││林裕世│1/27│├──┼──────┼─────┤│03│被告林裕理│1/27│├──┼──────┼─────┤│04│被告林張甜│1/81│├──┼──────┼─────┤│05│被告林永煌│1/81│├──┼──────┼─────┤│06│被告林永政│1/81│├──┼──────┼─────┤│07│被告林永國│1/81│├──┼──────┼─────┤│08│原告林永昌│1/81│├──┼──────┼─────┤│09│被告林裕惠│1/81│├──┼──────┼─────┤│10│被告林淑玲│1/81│├──┼──────┼─────┤│11│被告林淑禎│1/81│├──┼──────┼─────┤│12│原告 林裕凌 │1/81│├──┼──────┼─────┤│13│原告林再欽│1/9│├──┼──────┼─────┤│14│原告陳長清│1/54│├──┼──────┼─────┤│15│被告陳長平│1/54│├──┼──────┼─────┤│16│被告陳長榮│1/54│├──┼──────┼─────┤│17│被告張陳若嫦│1/54│├──┼──────┼─────┤│18│被告陳惠如│1/54│├──┼──────┼─────┤│19│被告李成毅│1/162│├──┼──────┼─────┤│20│被告李成龍│1/162│├──┼──────┼─────┤│21│被告鄭錕崇│1/486│├──┼──────┼─────┤│22│被告謝効谷│1/486│├──┼──────┼─────┤│23│被告謝効璟│1/486│├──┼──────┼─────┤│24│被告盧健安│1/36│├──┼──────┼─────┤│25│被告盧如村│1/36│├──┼──────┼─────┤│26│被告盧益村│1/36│├──┼──────┼─────┤│27│被告盧建鈺│1/36│├──┼──────┼─────┤│28│原告林秀│1/9│├──┼──────┼─────┤│29│被告江明輝│1/54│├──┼──────┼─────┤│30│被告江明浩│1/54│├──┼──────┼─────┤│31│被告江明鴻│1/54│├──┼──────┼─────┤│32│被告江碧華│1/54│├──┼──────┼─────┤│33│被告江碧齡│1/54│├──┼──────┼─────┤│34│被告江碧眞│1/54│├──┼──────┼─────┤│35│被告施義煌│1/36│├──┼──────┼─────┤│36│被告施培謙│1/36│├──┼──────┼─────┤│37│被告施瓊華│1/36│├──┼──────┼─────┤│38│被告施燕媚│1/36│├──┼──────┼─────┤│39│被告林雲美│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