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9年度豐簡字第20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豐簡字第20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99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9年度司票字第513號本票裁定
所示,原告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五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貳拾
萬壹仟肆佰捌拾元之本票,於超過新臺幣壹拾柒萬元本金及自民
國九十六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之
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其中新臺幣參佰伍拾肆元由被
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兩造同為攝影師,合夥承攬多家大學畢業紀念冊攝影業務,
兩造於民國(下同)96年9月間結算原告積欠被告之帳款為
新台幣(下同)201,480元,原告遂開立票面金額201,480元
、發票日96年9月5日、票號WG0000000號之本票(下稱系爭
本票)1紙交付被告,並約定自96年9月5日之後,由被告至
訴外人全芳彩色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芳公司)領取承
攬報酬,原告領得之報酬扣除應分配給原告之金額後,剩餘
款項即扣抵系爭本票債務,被告於97年12月8日自全芳公司
領得268,200元,於98年5月8日自全芳公司領得249,000元,
扣除被告應分配得之金額118,275元、127,395元,餘額自足
以清償系爭本票債務,是系爭本票債務業已清償,被告卻拒
不歸還系爭本票,甚至持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即
99年度司票字第513號本票裁定事件),從而原告對被告所
負系爭本票債務,業已全數消滅,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確認被告所持有由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
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方面:
(一)原告確實是因與伊結算96年9月5日前欠伊帳款201,480元
而簽發交付系爭本票,當時原告承諾自簽發系爭本票後
兩人合夥的承攬報酬皆由伊向業主領取,但實際上只有全
芳公司的報酬是伊去領取,其他家還是原告自己去領取,
伊領取全芳公司報酬後,尚需分配予原告,每次分配時,
伊說要先扣抵系爭本票的債務,原告都要求伊不要先扣,
先分配給他,以後再扣。伊和原告除了明道大學和雲林科
技大學有合作外,還有其他家學校,目前伊向全芳公司領
到的錢並無法完全支付原告積欠伊的報酬,而原告自己去
跟其他家業主領取的報酬也沒有分配予伊,加減下來原告
沒有完全清償系爭本票,目前尚餘17萬元本票債務。
(二)又伊向全芳公司領取之金額並不是轉帳傳票上寫的金額,
因為原告和全芳公司還有債務問題,全芳公司會扣掉原告
積欠的金額,但伊簽名時為了配合全芳公司做帳,必須簽
收傳票上的金額。例如轉帳傳票上記載伊於97年12月8日
自全芳公司領得268,200元,但伊實際領得之金額為
255,577元,伊每次跟全芳公司領的錢,十次有八次都跟
傳票上面簽收的數目字不同,因為全芳公司都要扣掉原告
積欠的費用。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人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
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之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
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被告
以持有系爭本票未獲付款為由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
,且經本院裁定准許在案,有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513號
本票裁定可稽,依票據法第121條、第29條及第123條規定
,原告即應負發票人責任,惟原告主張已清償債務,顯有
排除負擔票據責任危險之必要,是以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按在一般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
係存在時,固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惟原告既主張已清償
債務,其主張者乃權利障礙要件之事實,自應由主張權利
有障礙之原告負舉證責任。本件既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已因
被告自全芳公司領得268,200元(於97年12月8日)、
249,000元(於98年5月8日),扣除被告應分配得之金額
118,275元、127,395元後,餘額214,530元足以抵銷系爭
本票債務而全數受償,依諸前開說明,原告就此事實負有
舉證之責。
(四)經查,原告雖提出2紙全芳公司轉帳傳票,上有被告簽收
之証明,惟被告辯稱伊雖有自全芳公司取得承攬報酬,但
原告尚積欠其他應分配予伊之報酬,兩相扣抵,尚無法完
全抵銷系爭本票債務,並經証人乙○○到庭結証:「我是
華影數位影像的負責人,自97年開始和原告配合,原告從
全芳彩色印刷那裡接到的攝影生意,照片大部分都送到我
們沖印社來沖洗,98年度畢業的中台、僑光、勤益科大,
還有大慶工商等學校的畢業生照片,都是送到我那邊沖洗
,有時候是原告將底片送來,有時候是被告,但是沖洗費
用我都是跟被告收,因為之前配合的經驗,原告的信用不
好,我不信任他,上面那些學校的沖洗費用大約20萬元,
我都是向被告收取,目前並沒有積欠我沖洗費用。」等語
(見99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又証人 王秀惠 結証:
「我是全芳彩色印刷公司的會計,96年開始我們公司將承
攬到學校畢業紀念冊攝影的生意交給原告承包,96年度是
原告到我們公司領取報酬,97、98年就由被告和我們公司
領取報酬,97、98年度原告有時候會到公司來先預支報酬
,所以被告來領取報酬時我們就會扣掉之前付給原告的部
分,(提示卷內傳票)傳票上面寫的金額就是被告實際領
的錢,如果有扣掉其他的費用,我都會在上面加註。原告
也會跟我們公司內部的員工借錢,所以有時候也會扣除該
部分,再將餘款交給被告。之前我們公司有和原告約定每
領一筆報酬就要扣除其中的四分之一,抵付之前積欠的債
務,目前原告已經沒有積欠我們公司債務。」等語(見99
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依証人乙○○及王秀惠之証
詞,可推被告辯稱原告與被告間尚有其他債務未結清之事
實應為真實,原告單憑2紙傳票上之金額即主張與被告間
之債務已完成結清,自難憑信。除此之外,原告未再提出
其他確切証據証明已完全清償系爭本票債務,是原告主張
已完全清償系爭本票債務乙情,即無所據,自無理由。
(五)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
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期日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
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
,而應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經查本件被告於
99年9月28日言詞辯論時表示就系爭本票債務原告已部分
扣抵而清償,目前僅餘17萬元,並願意扣除已清償部分之
金額,而認諾對原告之債權餘額為170,000元等情,本院
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請求確
認被告持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9年度司票字第513號本票
裁定所示之本票,於超過170,000元及自96年9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
存在,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1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廖穗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12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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