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基簡字第32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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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基簡字第3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基簡字第322號原告保證責任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戊○○被告乙○○被告丙○○被告甲○○
樓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94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伍仟壹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三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三人經合法通知(甲○○為公示送達),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1年1月9日邀同其餘二名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562,229元,約定借款期限期限5年,並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60期平均支付本息,利息按基本利率8.93%加碼年息0.54﹪計算,合計為9.47%,並隨同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若有違約者,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息20﹪計算違約金,且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乙○○僅付款至93年9月10日,即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295,181元,暨如主文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此提出本訴,聲明如主文所示,請求被告三人連帶給付。並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繳息明細表等為證。
三、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與原告之主張相符,被告等均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積欠如主文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3,200元即裁判費由被告連帶負擔。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蔡聰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書記官王佩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