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易字第一二一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丁○○律師右被告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二九五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六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七年易字第四四九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嗣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入監執行,並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復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八時許,趁其因病住在高雄市○○區○○○路國軍八0二醫院精神科三0四D病床之便,而認識同院精神科三一0A病房之住院友人丙○○,並利用早餐持便當與住於同院三一0A病房友人丙○○共同吃早餐之便,見丙○○隔床之室友乙○○將其所有BENQ廠牌、S六五0一型行動電話之手機一支置於桌上充電之際,而認無人注意之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手機,得手後據為己有,再離開上開三一0A病房,嗣將上開手機藏放在上開三0四D病床之其所使用之枕頭套內迨至同日十二時三十分許,乙○○發現其手機不見,乃告知該院護士,該院護士隨即帶同乙○○前往甲○○所住之前揭病房內尋找,並在上開甲○○病床之其所使用枕頭套內,扣得該手機,因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審訊時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三年易字第一二一四號卷第五十一頁至第五十六頁),核與被害人乙○○、證人乙○○於警詢之指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四頁至第六頁反面),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檢送之贓物照片三張、扣押物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各一紙(見警卷第九頁、第十四頁至第十七反面)在卷可憑。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既遂罪。又被告前於八十六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七年易字第四四九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嗣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入監執行,並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致財富,反意圖不勞而獲,以上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經濟上之損失,本不宜量處輕刑,惟念本件案發時其罹患重度憂鬱症,而住上開八0二醫院,而一時貪念失慮,罹犯刑章,且於事後坦認犯行,有悔改之意,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處甲○○重度憂鬱症診斷證明書、樂安醫院甲○○情感性精神病診斷證明書、甲○○中華民國身心(精神)障礙手冊、情感性精神病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高雄市三民區公所甲○○低收入戶證明書、博正醫院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迦樂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爰考量其犯後自白,有悔意及案發當時,被告適生病住院及罹患重度憂鬱症,目前在樂安醫院治療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郭瓊徽法官施添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威志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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