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壢簡字第12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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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壢簡字第1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壢簡字第一二三六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二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另補充如下:被告甲○○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甫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二、查被告曾因上開案件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執行有期徒刑完畢,已如前述,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年少力壯,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對於他人財產權利顯不尊重,且素行不佳,惟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雪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姜國駒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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