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1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128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97年11月5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S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乙○○(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7年10月7日1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台南市○○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該路與文賢路1122巷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闖越紅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警員攔停製單舉發,嗣經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騎車行經前開路口時,燈號尚為綠燈,行經路口一半時,號誌始轉為黃燈,異議人依規定加速通過,並無不妥。又警察未依勤務規定在1122巷巷口執行勤務,卻跑到50公尺外的下一個無號誌路口旁的1162號前取締,如何能正確看清楚異議人確有闖紅燈的行為?況833巷與1162號為一「T」字型路口,異議人不可能會闖紅燈,故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經查:㈠異議人於前開時間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經過上揭地
點時,在該處路口號誌燈之紅燈亮啟後,仍繼續將車輛駛過交岔路口往前行進,嗣經警舉發,此有台南市警察局南市警交字第S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資佐證。
㈡異議人雖否認有闖紅燈之行為,然此業據證人甲○○即舉發
本件之警員於本院98年1月14日調查時到庭結證稱:「(在97年10月7日上午12點多的時候,是否有看到異議人通過文賢路1122巷口紅綠燈的過程?)有。」、「(請你敘述當時情形?)當時我與另一位郭姓警員壹組,由他駕駛巡邏車,我坐在客座,我們從文賢路799巷口駛出,當時799巷的燈號是綠燈,他的對面就是1122巷,我們駕駛到799巷路口時,發現異議人騎機車從文賢路由南往北行駛,經過1122巷口時並沒有因紅燈而停下來卻繼續往前騎,所以我們馬上鳴笛將警車左轉駛到文賢路上把他攔下來,並告知異議人違規事實」、「(有無其他補充?)當時警車鳴笛的時候是很大聲的,且他講的位置是因為我們還必須考量車輛行車安全選定一個適當的位置,再攔車,而我們攔車的位置距離1122巷應該是合乎規定的而且適當的,並沒有離很遠。」等語(見本院該日訊問筆錄)。
㈢按警方取締交通違規事件,其以照相、錄影方式取證者,固
足為違規之證明,惟鑑於交通違規事實往往驟然而現、稍縱即逝,若硬性要求舉發員警不分違規情節一律必須預留證據,俾便事後提出供法院審查,除有現實技術可行性之困難外,將大幅提高交通管理之行政成本,並嚴重削弱道路交通管理之行政效能,此絕非立法者制定道路交通管理法規之本意。是縱員警舉發本件違規之時並未完整採證,然對於未依號誌行駛之瞬間違規事件,係有賴員警發現違規情事而製單舉發,尚難期待舉發員警能迅即拍照存證或為其他之舉證。本件證人為依法執行勤務之警員,與異議人毫無怨懟,衡情當無自陷偽證罪而構詞誣賴異議人之理,異議人之違規行為既經本件製單之警員甲○○於本院調查時結證在卷,而其所述之內容核無矛盾或違背經驗法則之處,其證詞應可採信,而得為本院判斷之依據。異議人雖以前情置辯,惟未提出確實事證以供本院調查,是其所辯尚非可信,異議人確有上揭違規行為應可認定。
㈣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
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並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核無不當,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家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淑惠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