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司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司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指定簿冊保存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字第41號聲請人 李雄台灣永康集裝箱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台灣永康集裝箱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簿冊保存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指定李雄(LIHUNG,男,西元0000年00月0日生)為台灣永康集裝箱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台灣永康集裝箱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十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台灣永康集裝箱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永康集裝箱服務公司)之清算人,永康集裝箱服務公司業經依法清算完結,已將清算期間內收支表、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剩餘財產分配表,送經監察人審查完竣,並提請股東會承認,聲請人同意擔任永康集裝箱服務公司之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人,為此聲請指定聲請人為該公司之簿冊及文件保存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同意書、各項簿冊及文件明細表,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司字第40號卷宗核閱無訛,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並指定聲請人即永康集裝箱服務公司之清算人為該公司之簿冊及文件保存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8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13日
民事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98年10月13日
書記官張慧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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