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43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4741號、第1551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94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94年12月6日至95年6月5日(未構成累犯);又於96年間,觸犯相同罪名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7年1月19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民國97年9月2日上午8時,在位於臺南縣○○鄉○○街○段○○○巷○弄○號住處飲用半瓶高粱酒後,明知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均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上開住處出發,於同日上午10時43分許,途○○○鄉○○街○段○○○巷○○號前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撞擊前方將機車停放於路旁站立於該處之父 翁全恩 ,致翁全恩受傷倒地,因而受有胸部挫傷、肺挫傷合併左側第三至第九肋骨骨折及創傷性血胸等傷害,送醫急救延至97年9月8日上午7時不治死亡。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甲○○於犯罪未經發覺前,向不知肇事者之警員,主動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而自首,並以吐氣方式實施酒精濃度值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1.13毫克(1.13MG/L),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台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臺灣臺南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以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2幀等資料附卷可稽,且查:
⑴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稱之「不能安全駕駛」,係屬抽象危
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88年5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公告週知。是依97年9月2日上午11時31分許對被告實施酒精濃度檢驗之結果為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1.13毫克,且參以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遭查獲、測試或詢問過程中,含糊不清、多話等情,有前揭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於駕車行駛之時,已達酒後無法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狀態。
⑵按車輛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
點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被告曾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卷附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可憑(見警卷第31頁),對於上開規定,自不得諉稱不知,其駕車行駛時,即應確實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謹慎駕駛。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仍疏不注意,於飲酒後已達無法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仍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復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並致被害人翁全恩因而死亡,被告之駕駛行為存有過失,且該過失與被害人翁全恩死亡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以及同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96年間,曾觸犯刑法第185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7年1月19日徒刑易科執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係酒醉駕車,因而致人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就其觸犯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加重其刑。再者,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警員表明係肇事車輛駕駛人而自首,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有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5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已有2次觸犯刑法第185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之前科,竟第3次於飲酒後,已處於無法安全駕駛之狀況下,仍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漠視輕忽公眾交通之安全,對行車大眾及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復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以維護行車之安全,然竟疏於注意而肇生本件交通事故並致人命喪失,造成生命喪失而無從彌補之情事,使被害人翁全恩之親人承受無法挽救之遺憾,惡性非輕,然念其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認良好,且因被害人為其父親,其胞弟乙○○於本院98年1月6日審理時陳稱願意原諒被告之行為,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是日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27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國欽中華民國98年1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