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52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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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5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52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98年4月20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M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陸仟元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乙○○不罰。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下稱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下同)98年3月6日23時3分許,在臺南縣○○鄉○○村○○路○段○○○號前,與第三人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而肇事,惟異議人肇事後並未依法下車做必要之處置,旋即駕車離去,經到場處理之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異議人有違反「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之義務為由予以製單舉發,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臺南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以其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第67條第3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吊銷駕駛執照,一年內禁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之汽車於上揭時、地發生事故時,有詢問對方汽車駕駛人即甲○○有無受傷,然後告知其要回家拿駕照順便叫人來幫忙,但是不慎將車輛開入路旁田中,再回到現場時,已不見第三人蹤影,異議人並非逃離現場等語,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法院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8條第1款、第62條第3項、第4項前段及第6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院審查:㈠本件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98年3月
6日23時3分許,在臺南縣○○鄉○○村○○路○段○○○號前,與第三人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而肇事,惟異議人肇事後並未依法下車做必要之處置,旋即駕車離去,經舉發機關員警予以製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以其違規事實明確,裁處異議人罰鍰6,000元,並吊銷駕駛執照,一年內禁考之事實,有舉發機關南縣警交字第M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嘉監南字第裁74-M00000000號裁決書,本院復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018號起訴卷宗到院供參。
又第三人甲○○曾到院結證略以「當時從我後面撞擊。當時我真的不知道是何人撞我,我頭暈暈的,抬起頭來只有看到一個車牌0000,是住在那附近的人叫救護車送我去醫院」等語,異議人並於檢察官詢問時當場認罪,有詢問筆錄可稽(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核交字第1932號卷第3頁),足認異議人於肇事後並無留在現場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即離去之情事,已臻灼然。
㈡復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
,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2項分別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又未立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卻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而逃逸之違規案件,構成有第185條之4之肇事遺棄罪,亦構成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之違規行為要件。惟本案肇事逃逸之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偵字第6018號案審理,並處以緩起訴處分,揆諸上揭法條所述,原處分機關對於異議人已受刑事訴追,仍課以異議人6,000元之罰鍰,實有未洽。
㈢至原處分機關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第6
7條第3項規定裁處異議人「吊銷駕駛執照」及「一年內禁考」部分,該部分之處罰,既係屬行政罰法第2條第1款規定之「其他種類行政罰」,參諸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及前揭說明,原處分機關自得裁處之,是原處分機關就此部分之裁決,核無不當。
㈣綜上所述,異議人於上揭時、地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
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之違規行為,而經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6,000元之罰鍰,然本案中既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偵字第6018號案審理,並處以緩起訴處分,原處分機關再就此一部份予以裁罰,實有未洽,此部分應予撤銷。另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第67條第3項規定裁處異議人「吊銷駕駛執照」及「一年內禁考」部分,該部分之處罰,既係屬行政罰法第2條第1款規定之「其他種類行政罰」,自屬適法,本件異議人就此部分之異議內容,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廖建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揆滿中華民國98年8月21日